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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满其峰、刘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满其峰,刘德琴,满杰,李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刘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满其峰,个体户。被告刘德琴,个体户。被告满杰,个体户。被告李抒文,无业。原告刘军与被告满其峰、刘德琴、满杰、李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其峰、刘德琴、李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四被告是近亲属,2013年5月4日前,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了3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月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此后被告占用此款,但却未遵守承诺,所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其峰未作答辩。被告刘德琴未作答辩。被告满杰辩称,借原告的30万元是事实,约定月利息8分,利息给过3个月,每个月还2万多元,本金没有偿还过,被告满其峰系我的父亲、被告刘德琴是我的母亲、被告李抒文是我的妻子,原告的钱是我们共同借的,我们四个人都是居住在龙泉雅苑的。现同意偿还原告的钱。被告李抒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按银行肆倍)/此据:满其峰、刘德琴/2013.5.4日/李抒文、满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满杰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5.4)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满杰辩称向原告偿还利息计7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原告本人认可收到四被告利息30000元,故在四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其峰、刘德琴、满杰、李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并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7.5元,由被告满其峰、刘德琴、满杰、李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