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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林磊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刑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磊,男,40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宏良远达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良润泽芳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林磊退赔尚未到案的款项,分别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磊,审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一、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街某号楼一层南侧房产的长期使用权,诱使被害单位某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万元。二、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小学房产或地下室的使用权,先后与被害人王某甲、欧某某签订或约定合作协议等,骗取转让费、租金等共计100万余元。三、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小区部分住宅的使用权,诱使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骗取借款、租金等共计36万元。四、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林磊先后与被害人申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向该三人出租北京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活动中心二楼,骗取租金等共计58万余元。五、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区某号楼地下室的使用权,先后与被害人刘某、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转让费、租金等共计38万余元。六、2012年2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地区某号楼地下室的长期使用权,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租金10万元。七、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小区及北京市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地下室的使用权或长期使用权,先后与被害人韦某某、李某、黄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签订或承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合作协议等,骗取好处费、租金等共计100万余元。八、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号楼及某区某号楼地下室的使用权或长期使用权,先后与被害人王某乙、董某、杨某乙签订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等,骗取转让费、租金等共计159万余元。九、2011年9月,被告人林磊谎称具有北京市某区某旅馆的长期使用权,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等,骗取转让费、租金共计32万元。综上,被告人林磊骗取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540余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林磊被抓获归案。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磊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林磊上诉提出:其未虚构事实,对涉案房产均具有使用权,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案发前积极主动退还部分承租人的钱款,涉案部分当事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林磊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磊未收取某餐饮公司、宋某某的钱款,与王某甲、张某均系借贷关系,林磊已支付部分利息或偿还部分款项,林磊已将张某某的款项全部还清,收取韦某某的钱款与本案无关,黄某某仍在继续使用涉案房产,林磊没有诈骗上述人员和单位,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将上述事实涉及的数额在诈骗中予以扣除,并对林磊依法改判。对于林磊及指定辩护人分别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张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傅某、曲某某、倪某某、卫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涉案房屋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银行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林磊在对涉案房屋无使用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具有使用权或长期使用权,并出示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或使用协议,骗取被害人或单位信任,以其公司或个人名义签订或口头约定房屋长期租赁合同,骗取高额转让费及房租等款项。林磊收取钱款后,并未向涉案房屋所有人或管理单位支付承租或继续承租房屋的费用,在被害人或单位要求接收承租的房屋或退款时,林磊还以各种借口拖延。林磊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钱款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林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符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林磊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被害人的钱款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其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多名被害人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达540余万元未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林磊所提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林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佳审判员 马宏玉审判员 许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