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沈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沈军合同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军。因涉嫌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明、王力。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军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及胡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军及其辩护人徐建明、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抽逃出资犯罪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沈军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浙江两岸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务,并由中介机构垫资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被告人沈军抽逃其控制的浙江两岸投资有限公司的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从2009年起,被告人沈军采用借高利贷、后账还前账方式循环运作,导致其背负巨额债务而无法维系。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沈军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以月息1至2分的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被告人沈军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委托沈军及沈军指定的人员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被告人沈军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月息3至4分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资金。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沈军先后使用他人的17套房产作抵押,骗取浙江祥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楼某、程某乙、金某乙、邬某、杨某乙等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余万元。其中以借款等形式支付给房屋产权人473万余元,至案发前尚有697万余元被沈军非法占有,被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利息等灭失性处置。(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7年3月28日和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军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7756和×××5209的2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沈军明知无法归还而使用上述2张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061.35元和39802.6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沈军拒绝归还透支的资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陶某甲、韦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楼某、程某乙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委托书、公证书、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单、催收记录等书证,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沈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军对被控犯抽逃出资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抽逃出资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实施的合同诈骗客观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欺骗房东和资金方,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认为沈军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金,故沈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沈军犯抽逃出资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亦无异议,但认为沈军主动交代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辩护人还以沈军未挥霍所占有的资金及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沈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沈军开始筹备成立浙江两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同年7月15日,沈军通过中介代办机构以沈军及另一股东许某的名义分别缴纳注册资本800万元和200万元至两岸公司验资账户。当日,经浙江省工商部门核准,两岸公司注册成立。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沈军抽逃两岸公司验资账户内的注册资本999.9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招商办的工作人员,2009年,根据沈军提供的验资报告,其代沈军到省工商部门办理了两岸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沈军,股东是沈军和许某等事实。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经米市巷街道招商办陶某甲介绍,沈军以两岸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租赁了杭州市湖墅南路257号五楼的办公房等事实。在案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印证上述内容。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沈军通过米市巷街道的陶某甲办理了两岸公司的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沈军,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和沈军各占20%和80%股份。其并未实际出资,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一些资料上签名,其也不知道沈军有无实际出资等事实。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两岸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被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沈军,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沈军和许某实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2009年7月30日,两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2010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沈军,2011年5月4日两岸公司变更名称为两岸实业公司。两岸实业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于2013年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5、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沈军和许某缴纳的投资款800万元和200万元于2009年7月15日缴入两岸公司验资账户。同年7月20日,该验资账户中的999.95万元被转账至杭州桂河五金建材商行账户。6、被告人沈军的供述在案,供认其通过中介机构垫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两岸公司和在公司成立后从验资账户中转走注册资本999.95万元的具体过程,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诈骗事实2009年起,被告人沈军因借高利贷经营而背负巨额债务。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沈军对外宣称两岸实业公司有大量资金可供低息(月息1-1.2分)出借,通过章某(已判刑)、韦某、侯某及其他房产中介人员招揽借款人(即房产所有权人或其直系亲属,下同)与其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军以防止房产被重复抵押、保证资金安全为借口,诱骗借款人办理委托沈军或沈军指定人员抵押、处置该房产的委托公证。被告人沈军持骗取的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等文书证件,背着借款人并对资金方隐瞒其受托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和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资金方签订借款金额和利息(月息3-5分)更高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资金并非法占有大部分资金。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沈军使用借款人提供的17套房产作抵押,从浙江祥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典当)、楼某、程某乙、金某乙、邬某和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140.515万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483.75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656.76万元,该部分款项被沈军用于还债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30万元给被害人诸葛某为由,骗取诸葛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江干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祥和典当签订金额为85万元的房屋典当合同,骗取借款82.4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祥和典当实际骗取57.783万元,其中支付给诸葛某26.4万元,自己非法占有31.383万元。2、2011年8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乙为名,骗取陈某乙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西湖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祥和典当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房屋典当合同,骗取借款4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祥和典当实际骗取35.52万元,其中支付给陈某乙8.8万元,自己非法占有26.72万元。3、2011年8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被害人沈某乙为名,骗取沈某乙的父母沈某丙、张某戊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单位祥和典当签订金额为80万元的房屋典当合同,骗取借款77.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祥和典当实际骗取54.848万元,其中支付给沈某乙19.26万元,自己非法占有35.588万元。4、2011年9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害人冯某为名,骗取冯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余杭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9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82万元,其中支付给冯某34.4万元,自己非法占有47.6万元。5、2011年11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沈某甲、陈某为名,骗取沈某甲、陈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8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7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64.8万元,其中支付给沈某甲、陈某45.7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19.05万元。6、2011年11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45万元给被害人丁某为名,骗取丁某父母丁某甲、耿某委托沈益敏办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指使沈益敏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9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8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72.9万元,其中支付给丁某40.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32.4万元。7、2011年11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60万元给被害人谢某为名,骗取谢某父母谢某甲、田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上城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33.5万元,并将一笔40万元赃款作为投资款汇入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121.395万元,其中支付给谢某50.8万元,自己非法占有70.595万元。8、2011年11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被害人金某甲、丁某乙为名,骗取金某甲、丁某乙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江干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署金额为4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2.7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39.84万元,其中支付给金某甲、丁莲子22.92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16.915万元。9、2011年12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丙、宋某、张某丁为名,骗取张某丙、宋某、张某丁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上城区光复路28号5幢601室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33.5万元并将一笔60万元赃款作为投资款汇入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118.947万元,其中支付给张某丙、宋某、张某丁60.1万元,案发后,经催讨,又支付给张某丙、宋某、张某丁10.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48.347万元。被害人张某丙、宋某、张某丁为出售该套房产,已归还给楼某150万元。10、2011年12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赵某乙为名,骗取赵某乙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5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8.9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45.65万元,其中支付给赵某乙15.68万元,自己非法占有29.97万元。11、2011年12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邱某、李某甲为名,骗取邱某、李某甲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西湖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4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3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33.2万元,其中支付给邱某、李天英16.04万元,自己非法占有17.16万元。12、2012年1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毛某乙为名,骗取毛某乙父母毛某甲、欧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江干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楼某签订金额为4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2.5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楼某处实际骗取40.632万元,其中支付给毛某乙8.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32.132万元。13、2012年2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何某甲、孙某为名,骗取何某甲、孙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程某乙签订金额为1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程某乙处实际骗取91万元,其中支付给何某甲、孙某41.5万元,自己非法占有49.5万元。14、2012年3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戚某甲为名,骗取戚某甲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上城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程某乙签订金额为13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程某乙处骗取122.1万元,其中支付给戚某甲53万元,自己非法占有69.1万元。15、2012年3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人卞某为名,骗取卞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为骆某与被害人金某乙签订的金额为6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骗取借款60万元。除支付给卞某12万元外,其余48万元被沈军非法占有。16、2012年4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俞某、王某为名,骗取俞某、王某委托其办理坐落于本市江干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邬某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邬某处实际骗取40万元,其中支付给俞某、王某17.6万元,自己非法占有22.4万元。17、2012年6月,被告人沈军以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害人吴某乙、惠某为名,骗取吴某乙、惠某委托沈益敏办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房产的抵押借款手续的委托书、公证书,再指使沈益敏以代理人名义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金额为7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7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人沈军从杨某乙处实际骗取59.5万元,全部被其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沈军实际共骗得人民币656万余元,将其中120万元投资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开发项目。本院审理期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冻结了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账号×××2245)内存款人民币155万元,其中人民币120万系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诸葛某、陈某乙、沈某乙、冯某、沈某甲、丁某、谢某、田某、金某甲、张某丁、赵某乙、邱某、毛某甲、毛某乙、何某甲、戚某甲、卞某、俞某、吴某乙的陈述,证明经房产中介人员介绍,其等人与被告人沈军及侯某、韦某、章某等人商谈后,以自已或父母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沈军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人沈军及韦某、章某等人还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其方签署授权沈军或者沈益敏办理抵押贷款、处置房产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并公证,还将房产三证原件交给对方,后从被告人沈军及韦某、章某处收到借款的具体经过。之后得知被告人沈军用其等人名下的房产向他人抵押借款并占用大部分借款,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证人何某甲、戚某甲的证言还证明沈军等人骗用其名下银行卡用于接收借款。(2)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条)、收据(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证明上述各被害人与沈军或沈益敏签署抵押借款协议的时间、约定的抵押物和借款数额及利息、扣除利息及中介费后实际收取的借款数额,上述各被害人委托沈军及沈益敏办理相关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的具体内容、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况及将房产三证、户口薄、身份证等证件交给沈军等事实。(3)证人吴某甲(被害单位祥和典当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沈军以房东诸葛某、陈某乙、沈某丙、张某甲的受托人的身份到祥和典当办理了三套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具体办理过程是其公司先实地查看、评估每套房产价值,再由业务员陪同沈军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然后与沈军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并在扣除当月利息后放款给沈军等事实。(4)证人徐某(被害单位祥和典当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办理抵押借款前,其会实地查看房子,在查看陈某乙的房子时碰到了陈某乙,但韦某让其不要与陈某乙多说话。沈军都是和韦某一起来祥和典当办理抵押借款业务,基本上是隔一个星期来办一次房产抵押借款。因时间间隔比较短,而且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来办理,祥和典当也感觉到不对。2011年11月左右沈军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祥和典当就中断了沈军的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后来才发现沈军瞒着房东办理抵押借款等事实。(5)房屋典当合同、当票、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典当业务查询列表等书证,证明沈军代诸某乙、陈某乙、沈某甲、张招妹与祥和典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的时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和实际获取的借款金额,沈军支付给祥和典当的借款利息数额等事实。(6)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左右,经章某介绍,沈军与其办理了9套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及沈军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事发后其从章某处追回了部分利息。抵押借款流程是章某把房东的房产三证、委托书、公证书等资料拿过来,其对房产进行评估并确认出借金额,沈军再以房东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其和沈军去办理他项权证,之后扣除当月借款利息后放款给沈军,款项汇入沈军的银行账户。沈军、章某从来没有说房东抵押借款的金额少于其实际出借给沈军的金额,他们都隐瞒了这个事实。其去实地看房时询问房东房子有无抵押借款,但没有询问具体借款数额。2012年4月,冯某这套房子的借款期限将至,其找到冯某后才知道冯实际向沈军抵押借款40万元。之后其联系上其他房东,发现他们的借款金额都少于其出借给沈军的金额等事实。(7)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帮人介绍过一笔房产抵押借款业务,房东姓金,房子位于夕照新村。其带领房东到中河大厦和章某谈。章某没有跟房东说拿这套房子到别处去抵押借款后再出借给房东等事实。(8)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沈军代相关借款人与楼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约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和抵押物,楼某实际支付给沈军的借款数额及实际收取的利某数额等事实。其中2011年11月21日,沈军以谢连生、田某名下房产为抵押从楼某处骗取133.5万元后即将其中的一笔40万元汇入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2245)。2011年12月2日沈军以张某丙、宋某、张某丁名下房产为抵押从楼某处骗取133.5万元后即转出一笔133万元至陈斌尾号为4814的工商银行账户,随即从该账户转出83.4万元到沈军尾号为3276的工行账户,再从沈军该账户转出一笔60万元至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账户(账号同上)。(9)代还款协议、收条、注销登记证明,证明2012年5月24日,楼某收到张某丁代沈军归还的借款150万元,后申请注销上城区光复路28号5幢601室的抵押权。(10)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胡某对其说起社会上通行做房产抵押贷款,将房产他项权证直接做在出借方名下,其也认为这种投资方式比较安全,同意操作该借款业务。同年2月下旬,胡某将何某甲名下坐落于下城区房产介绍给其,胡某还带其去看了房,在去之前胡某对其说看房时不要多说。之后其查看了沈军持有的委托书、公证书、房产三证等文书证件,其认为是何某甲让沈军作为受托人办理抵押借款,就与沈军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3分,其实际出借给沈军100万元打到何某甲的农行卡上,收到利息9万元。2012年3月,胡某又将戚某甲名下的房子介绍给其,其看房后同意出借130万元,之后与沈军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打款130万元到戚某甲的农行账户上,收到利某79000元。沈军、韦某等人从未告诉其何某甲、戚某甲的实际借款金额,其一直以为何某甲、戚某甲向其借款100万元和130万元。事后,其得知戚某甲向沈军仅借了50万元,就让戚某甲赶紧报案,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戚某甲就催逼沈军要钱,沈军又支付给戚某甲10万元等事实。(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韦某找其做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其认为有房子抵押比较安全,就介绍给程某乙做。沈军和韦德军并未说明房东的实际借款金额,其一直以为是房东何某甲、戚某甲向程某乙借款100万元和130万元等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帮何某甲联系了标力大厦17楼的“欧阳”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业务。何某甲用房子抵押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对方没有跟何某甲说要拿他的房子到第三方抵押借款等事实。(13)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沈军代相关借款人与程某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约定的借款数额和抵押物,程某乙实际支付给沈军的借款数额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数额等事实。(14)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4日,其和骆某、沈军及韦某依约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沈军去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拿到了他项权证。之后,其和骆某签了借款协议,沈军用卞某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其将60万元借款汇入到沈军指定的一个工行银行账号。因骆某未支付利息,其就上门找到卞姚馀,发现他根本不知道这件事。卞姚馀称他为了儿子读书向沈军借款15万元,扣除了利息拿到了12万元,还给其看了他与沈军的借款协议、委托公证。其马上找到了骆某,骆某说他向其借的60万元借给了沈军等事实。在案另有借款协议、他项权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印证上述事实。(1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为归还债务,其提出向朋友金某乙借款,但金某乙要求有房产抵押。后经朋友介绍,其认识了韦某,韦某说可以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3月13日,韦某将卞某名下的房产三证复印件给其,其拿给金某乙看,金某乙看了后同意抵押借款。3月14日下午,其和沈军、韦某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与金某乙碰面做他项权证,沈军办理了抵押手续。办好之后,其与金某乙签署了借款协议,沈军用房产抵押担保,金某乙将60万元借款汇入沈军指定的一工商银行账户内。沈军将其中的20万元给其用于偿还债务等事实。(1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妻子邬某做投资业务。2012年4月沈军作为俞某的受托人与其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5分。办理他项权证后,其将50万元转入沈军的杭州银行卡上,沈军取款10万元交给其,算是支付75000元利息和25000元中介费。其认为是房东委托沈军向其借款,沈军没有告诉其房东向他的实际借款金额等事实。林某的陈述另证明其将吴某乙的房产抵押借款业务介绍给朋友杨某乙,这笔借款金额70万元,其收到沈军支付给其的105000元利息及中介费。在案另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印证上述事实。(1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林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沈益敏作为受托人把吴某乙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22幢3单元501室的房子向其抵押借款70万元。这笔抵押借款前期都由林某操作,其在办理他项权证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出面签字,其认为这笔借款出借给吴某乙等事实。在案另有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印证上述事实。(1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认识了沈军,后沈军经常向其借钱。其对沈军说通过房产抵押借款可以获取资金,沈军提出为他也办理几套类似的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其明确告知沈军必须及时归还资金方的本金和利息,否则会出事,沈军说他能保证及时归还。这样,其就将房产抵押借款业务招揽到沈军的公司操作,并对外宣称自己是两岸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侯某是该公司业务员。之后,侯某联系了房产权方诸葛某、陈某乙、沈某乙和冯某,其联系了祥和典当作为资金方,章某联系了另一个资金方,操作了抵押借款业务。具体操作方式是房东将名下的房产全权委托沈军处置并办理公证,沈军将该房产抵押给资金方,资金方以月息3分的利息借款给沈军,沈军以月息1分的利息出借部分资金给房东,自己占用剩余资金。房东支付给沈军的借款利息基本上用于支付其和侯某及其他人员中介费。沈军说过使用房产抵押借款套用资金的目的,一是用于眼镜店和公司的资金周转,二是归还之前的债务。沈军说过他有几千万元的债务,其中沈军欠其个人借款就达400多万元。(1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开始,其和韦某到沈军的两岸实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做房产抵押借款。沈军对其说两岸实业公司有资金出借,可以做房产抵押借款,月息1分,让其和韦某接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其一共为沈军做了冯某、赵某乙、诸葛某、毛某乙和丁宝康名下房产的借款业务。除了丁宝康的房产做在沈益敏名下外,其他四套都是做在沈军名下。其没有跟房东说要把他们的房子拿到第三方抵押借款,其始终以为由沈军出资等事实。(2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其认识了沈军,当时沈军有房子想做抵押借款,但找不到资金方(通称为“银主”),想通过其找“银主”,其就将杭州开创担保有限公司(即楼某)介绍给沈军。陈永肇、金某甲、张某丁、赵某乙、邱某、毛某甲名下房产的抵押贷款业务由沈军拉来,但因为当时沈军的公司关闭了,就把这些业务放到其所在的科汇公司操作,由其出面与这些房东谈,谈妥后由沈军去办理借款手续等事实。(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认识了沈军,当时沈军在操作江西省景德镇市化电瓷厂的房产项目,已成立了江西两岸置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其入股该公司。为竞拍土地,其实际出资1000多万元、沈军出资二三百万元,其还帮沈军借了600万元,后以1800余万元拿到了该地块。之后,因为有很多债主找沈军讨债,其帮沈军偿还了债务,沈军就将他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其。2011年年底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在案另有股东协议、借条、收条等书证印证上述内容。(2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胜利村经济合作社与两岸实业公司合作开发胜利村水果市场安置留用地项目,该项目占地8.5亩,规划造一幢27层楼,预算投资2亿余元。当时沈军代表两岸实业公司签订了意向合作开发协议,还交了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沈军十天之内交200万元拆迁补偿款,但到同年8月沈军才陆续交足,据目前的情况沈军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等内容。在案另有合作开发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书证印证上述内容。(23)证人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其认识了沈军。沈军自称是两岸实业公司法人,在临安胜利村有一个建筑项目。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其于2012年5月和7月两次借给他共计200万元,其中一笔35万元汇入沈军的驾驶员李华军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同年7月24日沈军将他与临安胜利村联建的项目质押给其。在案另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质押股权协议书等书证印证诸某甲陈述的内容。(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其在沈军开设于天城路上的眼镜店工作。2011年3月眼镜店生意开始变差,沈军开始拖欠员工工资,还经常有人上门讨债等事实。(26)证人明某、张某甲、周某甲、应某、朱某、陈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沈军多次向其等人借钱,或者拖欠装修工程款、房租等。(2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沈军雇其为法律顾问,目的是让其应对上门讨债的债主。沈军对其说过他在临安有项目,但其认为沈军债务缠身,没有能力履行等内容。(28)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冻结了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账户(账号×××2245)内存款人民币155万元。(29)被告人沈军的供述,证明①资金亏空的情况。2009年,其成立了江西两岸置业有限公司,打算在景德镇开发一房产项目。其和李某一共投入3000万元左右,其本人投了1800多万元,其中1400万元源于高利贷,该项目直接导致其资金紧张。②从事房产抵押借款的具体过程。2011年7、8月,其找到韦某融资,韦某说可以介绍房产抵押借款业务给其,房东办理全权委托手续,其再把房产抵押给资金方获取资金,只要其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资金方就没有问题。之后,韦某把业务接进来,先带房东(借款人)去做全权委托公证并收取房产三证、房东的身份证等证件,然后以其名义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韦某又联系好银主(出资方),章某还替其联系了楼某。其凭房东的委托书、公证书、房产三证、房主的身份证等文书证件与资金方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资金方一般会扣除当月利息后放款给其,一部分款项支付房东的借款(扣除全部利息),绝大部分款项被其占用。③非法占有目的。在做房产抵押借款业务之前,其已经有六七百万的债务。其没有能力借款给房东,只能向资金方抵押借款后再借给房东。其向资金方抵押借款的利息是3分至5分,而借款给房主的月息是1分左右,明显亏钱。其抵押借款总额有1000多万元,被其占用的资金有600多万元,其中用于还债四五百万元、投资到临安锦城街道胜利村工程项目100多万元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信用卡诈骗事实2007年3月和2010年10月,被告人沈军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申领了卡号为×××7756和×××5209的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沈军明知无能力归还而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1061.35元及39802.6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沈军仍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沈军申领两张信用卡的时间、该两张信用卡分别被透支的本金数额,期间,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沈军催收等内容。在案另有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单、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消费一览表等书证印证上述内容。2、被告人沈军的供述,证明其在工商银行办过两张信用卡。这两张卡都由其本人使用,一般用于购物、购机票等,至今还欠银行本金六七万元。银行曾以电话的形式多次向其催收,但其没有能力归还等事实。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军系被动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军的基本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沈军未欺骗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借款人的陈述证明其一方人员均认为系以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沈军借款,在办理抵押借款过程中,沈军等人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骗取其方签署授权沈军及沈益敏办理抵押贷款、处置房产的委托书并公证,其方根本不知道沈军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向他人抵押借款,亦不知道沈军占用了大部分借款。上述陈述能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侯某、陶某乙、胡某、王某的证言印证。况且借款人若知晓上述实情仍为之,则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人沈军辩称其告知借款人会以房产为抵押向他人抵押借款并截留大部分借款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2)资金出借人的陈述均证明在沈军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办理抵押借款过程中,沈军未告知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其也未向借款人核实,不知道沈军截留了大部分借款。上述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沈军亦供认在案。综上,被告人沈军所实施行为的实质是分别欺骗借款人和资金出借人,骗取委托代理人身份后再从资金出借人处骗取借款,最终占用大部分借款。故被告人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所提沈军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沈军的客观行为看,其以高息从资金出借人处骗取资金,再将小部分资金低息出借给借款人,该种贴息运作方式必然造成亏损,而且规模越大、持续时间越长,亏损越大;而被告人沈军又将占用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还债,将小部分资金投资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一联建项目,但实际上沈军根本没有投资能力,无法履约以获取利益,故沈军客观上没有偿还所占用资金的能力,沈军显然有非法占有该部分资金的目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归且意图占有大部分借款的真相,以办理房产抵押低息贷款为由,诱骗借款人签署授权抵押房产的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后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代理人名义与资金出借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骗取借款,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自身债务而致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军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军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认定第1、2、3、13和14笔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误,本院已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沈军应三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抽逃出资犯罪事实系沈军主动交代、沈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沈军归案前已掌握沈军涉嫌抽逃出资的证据并决定立案,故沈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沈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军的辩护人要求对沈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军所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他人巨额经济损失,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沈军未将骗取钱款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用于其它投资经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二、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冻结的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账号201000007552245)内赃款人民币120万元予以追缴,其中从被害人楼某处骗取的40万元依法发还楼某、从被害人楼某处骗取的60万元(已由被害人张某丙、宋某、张某丁退还给楼某)依法发还被害人张鸿生、宋某、张赤卫,其余20万元依法按损失比例发还(分别发还被害单位祥和典当30000元、被害人楼某94000元、程某乙44000元、金某乙12000元、邬某8000元、杨某乙1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沈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