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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尹汉武与张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汉武,张春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尹汉武(120225196104090016),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山,男,蓟县残疾人联合会干部,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春新(130229196401066810),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尹汉武诉被告张春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出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汉武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浪费工时,工程进度只达总量的20%,开支却超过承包总费用,因此造成被告不能给工人按时发工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双方协议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081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81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张春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总费用3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60%(按工人日工资110元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违约金10万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工程进度只达到总工程量的20%,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支取工程款160810元,后因被告不能给工人发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工程不能继续进行。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孟凡于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0081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并多领取工程款100810元,有双方所写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拖延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新返还原告尹汉武工程款10081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春新给付原告尹汉武违约金6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