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和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2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7月21日,我在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某某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交付定金1万元,9月27日又以张某某名义交纳首付款及各项费用221772.71元。2012年12月,张某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取得退房款人民币213705.00元。另外,张某某尚留有价值13800.00元的戒指一枚、6400.00元手机一部。以上三项价值共计233905.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213705.00元、13800.00元戒指款及6400.00元手机款,共计233905.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在原审时辩称:一、谢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戒指、手机,是以“返还”为名,实际是对离婚时已经分割的财产协议的反悔,是对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这一法律条款的规避。因为该案距离婚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只要该财产分割时我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理应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分割一栏中载明:“1、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归女方所有;2、无其他财产”。我与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唯一财产就是以贷款购置的住房,并写在我名下,也就是说我名下一套共有的私产住房。该房屋虽然当时并没有拿到私产大照,但谢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必将是私产,双方有权协议分割和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故双方约定的“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归女方所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因而在离婚协议中第2条写到“无其他财产”。因此,我就该房产所取得的财产213705.00元是我的财产,谢某某要求返还该财产和我没有关系。三、戒指和手机是我的私有财产,和谢某某无关。四、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已超过一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分割”一栏载明:“1、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归女方所有。2、无其他财产”。另,2011年9月28日,张某某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于2011年7月26日、9月27日共交付购房款213705.00元(包括定金1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某213705.00元。现谢某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谢某某、张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的表示,即离婚协议中所载明:“1、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归女方所有。2、无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谢某某明知张某某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同,购买了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并交付了购房款213705.00元,尽管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书,但谢某某应知该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关于张某某个人曾经所有的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3-(6+1)-37号房屋,因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割应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应系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分割。故离婚协议中所载明:“女方一套私产住房”不应指该房屋。因此,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离婚协议中所载明的:“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应指张某某与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且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和处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谢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退房款人民币2137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13800.00元戒指款及6400.0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谢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于2011年7月向张文彬借款21万元,并委托张文彬代我向银昊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定金1万元、首付款20万元,在办理贷款时,因张某某的信用记录不良���导致购房贷款没有办成。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只有登记了所有权才转移。所以该房产的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到我或者张某某名下。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我和张某某都知道该房产不属于我也不属于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名下只有位于盈胜花园的一处房产,所以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女方一套私有住房”不是指本案争议房屋,而是指盈胜花园的房屋。我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我的工资等钱款全部被张某某拿走。我向张文彬的借款由银昊房地产公司退回的购房款归还给张文彬,所以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没有其他财产。”我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归还购房款而不是归还房屋。二、2011年7月4日,我通过银行刷卡为张某某购买一部手机。三、2011年9月20日,也就是我和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日子,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我为张某某购买戒指一枚,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求婚。戒指价���13800.00元,其中在银行提取现金12000.00元,其余1800.00元是我随身携带的现金。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2、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3、戒指、手机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3-(6+1)-37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系以张某某名义购买,交付购房款的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因未能交纳全部购房款,当时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谢���某及张某某均是应当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可知,在离婚时男女双方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则不存在分割问题。而谢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如何分割”一栏明确载明:“1、女方一套私产住房,归女方所有。2、无其他财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该协议中约定的“一套私产住房”应当指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而非上诉人谢某某主张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6号楼3-(6+1)-37号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谢某某、张某某已经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谢某某又未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中约定锦绣江南7号楼3单元1层025室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故张某某有权处理该房屋,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得到的款项亦应当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购房款21370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购买戒指及手机的钱款的主张。庭审中,上诉人谢某某明确主张戒指及手机是赠与给张某某��,并主张该赠与是附条件的,但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为附条件赠与,并且即使其主张的附条件赠与成立,认为张某某没有完成所附条件,其也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现谢某某既无证据证明赠与为附条件赠与,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张某某返还购买戒指及手机的钱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