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敬某及辩护人马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敬某伙同蒲某(另案处理)驾驶浙B×××××面包车至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二期工地意图盗窃工地电缆线。被告人张某甲、敬某等先用大力钳将电缆线剪断,再将电缆线搬至工地门口。因群众报案,被告人张某甲、敬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检查、鉴定,被搬至工地门口的被剪电缆线总长度27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153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敬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张某乙、周某、邵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购销合同,辨认笔录、测量记录、扣押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三、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