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日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阚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市富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日照市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安某驾驶的鲁L×××××号牌微型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面包车右翻,致乘车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阚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阚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市富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日照市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安某所驾鲁L×××××号牌微型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小型客车侧翻,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朱某受伤。后王某因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安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阚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交警直属大队出具的日公交直认字【2012】第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阚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6时40分许,其驾驶鲁L×××××号牌微型货车,沿日照市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阳路十字路口处时,被一辆沿富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面包车撞击后翻滚到绿化带内,面包车也翻倒在地,其在路人的帮助下从车内爬出来,看到对方车上一位女乘员伤势较重。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在现场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6时30分许,其与其他四位同事一起乘坐阚某驾驶的面包车去荣信集团上班,车辆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突然与一小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面包车侧翻在地,其本人及另一位同事受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阚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6时30分许,其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载王某、朱某等六位同事沿日照市富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小货车相撞,面包车右侧翻车倒在路上,小货车冲入了绿化带中。乘坐其车辆的王某和另外两人受伤,其中王某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鉴定意见(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日公交技鉴字【2012】067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阚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日公交技鉴字【2012】0673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安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日6时35分许,在日照市富阳路与高新六路十字路口处,鲁L×××××号牌小型客车与鲁L×××××号牌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阚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阚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