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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蒋建永,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建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13年1月19日18时许,原告蒋建永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马庄子路段,撞击道上土堆,致车辆损坏、原告蒋建永及车上乘员原告之子蒋明远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远无责任。原告蒋建永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9795.71元,误工费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35.31元。原告之子蒋明远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13.7元。以上原告及其子蒋明远的人身损失共计13949元。原告投保车辆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376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00元、车损鉴定费2710元,合计93470元。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34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3949元,合计107419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蒋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蒋建永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冀B×××××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蒋建永。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蒋建永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马庄子路段,撞击道上土堆,致车辆损坏、蒋建永及车上乘员蒋明远受伤。蒋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远无责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蒋建永系农民,出生日期1978年8月22日,原告与其妻王艳娟生育一子蒋明远,出生日期2002年8月24日。5、蒋建永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蒋建永因右眼上睑、前额皮擦伤、右侧髋臼后柱骨折等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9795.71元。6、蒋明远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蒋明远因前额皮肤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967.7元。7、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8376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710元。8、修理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修理费84500元。9、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拆解费6500元。10、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开支施救费5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蒋建永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只赔偿保险限额10000元。蒋明远的人身损失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其合理损失由法院裁决。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是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对拆解费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是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对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蒋建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1月19日18时许,原告蒋建永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马庄子路段,撞击道上土堆,致车辆损坏、原告蒋建永及车上乘员原告之子蒋明远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远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投保车辆车损为83760元,开支鉴定费27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建永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9795.7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蒋建永系农民,其误工费应为483.1元(13564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蒋凡良(农民)护理,护理费应为483.1元(13564元÷365天×13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合理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蒋建永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9795.71元、误工费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83.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1.9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原告之子蒋明远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蒋明远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967.7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20元×6天)。蒋明远住院期间由其母王艳娟(农民)护理,护理费应为223元(13564元÷365天×6天)。原告虽未提供蒋明远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合理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开支的蒋明远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鉴定费、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建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3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2510.7元,承担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710元、拆解费6500元,合计10598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原告蒋建永负担3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