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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苏长领诉王继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领,王继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苏长领。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长领诉被告王继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王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领诉称:2012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一台,约定月租金为1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实际租用原告铲车至同年11月23日才归还。按租用时间正好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继银辩称,签合同属实,但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合同无效。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组: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是2012年8月21日,合同约定了铲车按月计算每月10000元,违约金是用笔写进去的,算不算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三组:证人张永才的证明一份、证人吴波的证言两份、证人李刚的证言一份、原告苏长领的陈述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租用原告的铲车,租期为3个月零两天,计算3个月共计30000元的租金,下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下差15000元的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叫苏秋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是两个斗,被告不识字,原告进场时仅带了一个斗。第三组证据中证人张永才的证明属实,但中途停工了20多天。证人吴波是苏秋生的妻侄子。对证人李刚的证言,被告不否认铲车在其工地做工,但18日进行了结算;10月份前的工地和结算情况证人李刚不清楚。对原告的陈述不进行质证。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合同一份、条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两个斗子。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结算,原告已领14000元现金,并未写明抵一个半月租金或下差租金的情况。二组: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张、2012年9月20日收条一张、2012年11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只是按10元每方计算,工程在9月20日时停工,所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的铲车离开了工地,2012年9月30日的借条是原告的铲车已经离开被告的工地上,所以以借条的形式借现金3600元,并非领取租金。2012年11月19日借现金1000元。三组:证人何多兰的证言一份、证人王正国的证言一份、证人冯奎的证言一份、证人罗其超的证言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属实,但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合同约定的两个斗子,原告进场只带了一个斗,也就没有包月,只按10元每方结付。2012年9月20日结算后,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工地;后在尖山工地也于2012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认为条据不是结算,是对以前所领费用的总括,是总收据,结算应有结算单。借条的钱算入了2012年11月18日的总条据中,9月20日的收条是月租款,已结了帐,且原告把车开走了,怎么9月30日又借给原告3600元,前后矛盾,证明被告还在租用原告的铲车。借条2013年11月19日的时间还没有来到。证人何多兰是被告的会计,证实按10元每方结算的依据何在?证人王正国证实11月18日开走的铲车不属实。证人冯奎证实其与被告是按10元每方计算的,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证人罗其超证实原告只带了一个斗子属实,但是被告负有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举证忽略了9月30日还书立了一份借条,若9月20日就结算了,9月30日怎么还书立了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被告质证属实,合议庭予以采信。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是按10元每方进行的结算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借条,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过费用,且从收条的内容上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已经完全结算。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合同》,其内容为:“甲方王继银,乙方苏秋生,经双方协议租乙方铲车两个斗子与甲方干活,包月10000元每月按月结算,8月21日起至年终保证不欠乙方一分钱,上述合同双方遵照执行,不得反悔;8月21日下午进场。附注:到月不付钱1万算2万。甲方:王继银,乙方苏秋生。”原告安排驾驶员吴波于2012年8月21日将铲车(一个斗)一台开到被告的工地,由驾驶员吴波为被告驾驶铲车,吴波的工资由原告支付。驾驶员吴波在被告的工地驾驶铲车至2012年11月18日,同月23日将铲车开回平昌县驷马镇。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处领取租金5000元,并书立了收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600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立“已领现金14000元,截止11月18日以前一切条据全部作废”的条据。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故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现金1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租金15000元为由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苏长领曾用名苏秋生,经庭审核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合同》设立了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驾驶员驾驶铲车进入被告工地开始作业,即完成了对租赁物的交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在交付租赁物时没有做到完全交付义务,故被告可以在支付租赁费用时适当减少。被告辩称已按照10元每方向原告付清租金,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合同》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辩称的观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继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长领支付下欠的租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继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