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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芳诉被告张某东、夏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张*东,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陈*芳,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夏*贤,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芳诉被告张某东、夏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6月10日,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张*东出具了借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还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工作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张*东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为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约定2%月利率从2013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按违约金计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东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东、夏*贤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陈*芳与被告张*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东向原告陈*芳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如果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还需承担原告因追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委托了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东与被告夏*贤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落款“借款人”处署名和按指模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行为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亦无损害他人利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被告张*东在收据上注明该借款是用于生活支出,被告张*东与被告夏*贤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东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东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请求在合同期内按原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后,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芳;二、被告张*东、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张*东、夏*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张*东、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关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