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范胜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冯永辉,经理。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全玻璃真空集热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玻璃真空管,约定单价每支12.5元。原告履行合同后,2011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28140元。2011年9月25日,欠原告货款634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委托加工,原告所诉的货款与合同无关。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行使抗辩权。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全玻璃真空集热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玻璃真空管,分别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每支12.5元、总价款。原告履行合同后,2011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福源真空管货款28140元(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有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1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福源真空管货款63492元(陆万叁仟肆佰玖拾贰元整),加运费2000元,合计:65492元(陆万伍仟肆佰玖拾贰元),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冯永辉。”截止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936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欠条、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实际收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源太阳能真空管有限公司货款936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石家庄市雨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并预交诉讼费2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