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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美艳、被告范某及其代理人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范安淇。由于婚后双方性情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无法继续沟通生活,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感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范安淇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有摩擦,但感情���可,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名范安淇。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五年有余,且婚后又育有一女。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虹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昭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