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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徐进锡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锡,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园洲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锡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前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0日开始,被告人徐某锡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博罗县园洲镇沥东村某鞋厂办公大楼内开办熹龙会所,并允许他人在该会所内消费时吸食“K粉”等毒品。同年4月23日3时许,博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该会所,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锡及在该会所内吸食毒品的蔡某东、刘某妍、何某均、李某婷、陈某明、钟某洪等人,在现场茶几台碟子割取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5.45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9.72克)、米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净重31.10克)、黄色固体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2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68.10克)及吸管、碟子、VIP卡等物。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对吸毒工具吸管、碟子以及VIP卡已作销毁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蔡某东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和销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锡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依法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125.65克,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扣押该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徐某锡上诉称:本人是过失容留他人吸毒,熹龙会所还在装修阶段,没有营业,装了几间房试音。本人没有允许他人在会所消费,是朋友自己过来的,而且当时我不在现场,是在接到电话后才赶过来的,在会所制止时就被抓了。会所茶几上的“K粉”不是我会所提供的,我不知是谁的。本人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一审判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或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锡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伙同他人在博罗县园洲镇沥东村某鞋厂办公大楼内开办熹龙会所,并允许他人在该会所内消费时吸食“K粉”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锡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锡归案后曾供认当晚大部分人是其叫来消费,且在被查获时其也吸食了三行“K粉”。并且,还安排保安在大门看风,如果发现有警察来检查立即通知会所里的人逃跑。故上诉人徐某锡上诉称其没有允许他人在会所消费,是朋友自己过来的,其是过失容留他人吸毒,其是在会所制止时被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徐某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一审时当庭认罪属实,原判对此已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锡据此上诉再要求从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锡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徐某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锡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