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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许民与东莞市宏顺塑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许民,东莞市宏顺塑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83号原告叶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富泰塑胶压花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宏顺塑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赵家中。原告叶许民诉被告东莞市宏顺塑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许民诉称:被告提供原料并委托原告代为印花加工,加工好后送往被告指定的合作厂商(如腾鑫厂);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7月13日,被告方再次确认应付原告2012年10月、11月期间的加工费总额为254702元,扣除板费43311元和废料18000元后,仍尚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193391元,并承诺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直至完全清偿,但遗憾的是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如期还款,且无视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193391元;2、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96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许民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富泰塑胶压花厂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提供原料PVC,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印花后将产品送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厂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口头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时间为月结。原告主张,原告按时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成后送产品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厂商,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厂商已签收货物,2013年7月13日,被告再次确认应付原告2012年10月、11月期间的加工费总额为254702元,扣除板费43311元和废料180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193391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提交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物料加工单、2012年10月、11月对账明细表和送货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家中签名的货款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料加工单、2012年10月、11月对账明细表与送货单、货款确认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货款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3391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93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顺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日期,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日期,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宏顺塑胶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许民支付加工款1933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许民的其它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保全费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4元,被告承担5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邱桂珍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