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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方琳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大洋一区27幢2单元202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龙泉市进口上高速驶往丽水方向。次日0时15分许,方某驾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云和服务区时被高速公路交警丽水支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方某涉嫌酒后驾驶行为,交警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方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临界值,后又将方某带至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倪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78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照片、工作记录、抓获经过、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高速公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