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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君(曾用名陈某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患肺结核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陆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君在陆川县乌石镇五星农场内的空地上,以144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可疑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克),从被告人陈某君身上缴获毒资144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君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君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吕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