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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鲁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蒋某乙,现就读于常山县天马二校。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生活的重压完全由原告负责,而且由于原告父亲中风致使原告的经济非常差,从而导致原、被告的矛盾急剧增加。2012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认知能力以及事物的看法、价值观均存在巨大差异,沟通存在极大障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鲁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关系是好的,2013年6月3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同居一晚,原告还是关心被告的,还关心被告娘家土地流转的事情,还说如果被告参加失土农民养老保险缺钱可以找原告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外面有第三者,双方为此事才吵架。现在被告在饭店上班收入稳定,在家也照顾女儿,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衢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1月1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蒋某乙。因为被告怀疑原告外面有第三者,所以双方为此事偶有吵架,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1日原告从家里搬出去居住。同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助照顾,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6月3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事宜并与被告同居。嗣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外面有第三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仍可以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