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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贺海芳、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海芳,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芳。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海芳、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