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XX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干部,中共党员。2002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其中2007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负责辖区村庄小麦补贴的统计、上报、发放工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同时负责辖区内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统计、上报、发放工作。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伟平,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郭虎、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5267.76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9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委会文书胡修本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2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983.54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支部书记胡本山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813.6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兰家疃村委会文书兰奎德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797.6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崔家营村委会文书崔斯善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5亩,骗取国家补贴款5387.05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5981.79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3、2010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98.34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275.28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委会文书胡修本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6亩,骗取国家补贴款5553.9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支部书记胡本山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77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479.55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崔家营村委会文书崔斯善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75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311.25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杜家水泊村委会文书初家祥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7亩,骗取国家补贴款3955.05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575.03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4、2011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556元;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6.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356.32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912.32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5、2012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6.48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414.08元,截留增发补贴款1076元;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3次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5.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5505.5元;以其母亲渊洪珍的名义,2次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235元。上述款项共计15230.58元,除支付给支清周、梁延进、李苏芹漏发小麦补贴款1750元外,余款13480.58元被其占为己有。6、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汽车下乡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母亲渊洪珍的名义,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汽车下乡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5217.48元,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15000元,数额共计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实际得到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其中指控的第2起中,以胡修本的名义实际得到5200元;以兰奎德的名义实际得到5500元,且已入财政所账;以崔斯善的名义实际得到4000元;以胡本山的名义实际得到5000元。第3起中以胡修本的名义实际得到5000元;以胡本山的名义实际得到6000元;以崔斯善的名义实际得到4500元;以初家祥的名义实际得到3300元。同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应以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其中以胡修本的名义实际得到5200元、5000元,以胡本山的名义实际得到5000元、6000元,以兰奎德的名义实际得到5500元、且已入财政所账,不应计算,以崔斯善的名义实际得到4000元、4500元,以初家祥的名义实际得到3300元。综上,被告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应为94936.08元。二、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请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不久即已经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267.76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9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委会文书胡修本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2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983.54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支部书记胡本山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813.6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兰家疃村委会文书兰奎德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797.6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崔家营村委文书崔斯善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5亩,骗取国家补贴款5387.05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5981.79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3、2010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98.34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8275.28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委会文书胡修本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66亩,骗取国家补贴款5553.9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宋家水泊村支部书记胡本山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77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479.55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崔家营村委会文书崔斯善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75亩,骗取国家补贴款6311.25元;以平度市原张戈庄镇杜家水泊村委会文书初家祥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7亩,骗取国家补贴款3955.05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575.03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4、2011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556元;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6.7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0356.32元。以上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912.32元,均被吴某某非法占为己有。5、2012年春,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6.48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414.08元,截留增发补贴款1076元;以其妻子李丽敏的名义,3次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5.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5505.5元;以其母亲渊洪珍的名义,2次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4235元。上述款项共计15230.58元,除支付给支清周、梁延进、李苏芹漏发小麦补贴款1750元外,余款13480.58元被其占为己有。6、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汽车下乡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母亲渊洪珍的名义,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度市原张戈庄镇财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款110217.48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将赃款110217元交至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吴某某使用的电脑主机一台及吴某某亲属交纳的赃款110217元;4、白沙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小麦补贴标准情况;5、小麦面积统计表、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农商银行平度支行转账报表、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等,证实吴某某以他人名义虚报小麦面积、骗取补贴资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兰奎德、胡修本、胡本山、崔斯善、初家祥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以其名义虚报小麦面积、冒领补贴资金的情况;2、证人李丽敏、渊洪珍的证言,证实并不知道吴某某以其名义虚报补贴的事情;3、证人王立芹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吴某某虚报小麦面积、冒领补贴资金的情况、吴某某也没有入财政所的账;4、证人董文成的证言,证实2009年吴某某统计上报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因出现错漏,就安排吴某某以尚河头村和矫家疃村的名义多报,共约12000元入了财政所的账、再没有这种情况、吴某某多领取的补贴款绝对没入财政所的账;5、证人梁延进、李苏芹等人的证言,证实补发曾被漏发的小麦补贴款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以其妻子李丽敏、母亲渊洪珍的名义,以胡本山、初家祥等人的名义虚报小麦面积、汽车下乡,冒领补贴资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辖区内小麦补贴、汽车下乡补贴统计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本人或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95217.48元,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15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贪污数额应以吴某某实际获得数额为准、给予他人的数额应从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补贴,补贴资金已实际拨至顶名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至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国家损失已经造成,因此贪污数额应以国家财政拨至个人银行账户的数额计算,至于其给顶名人部分好处费系其对赃款的处分,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以兰奎德名义获得的5500元已入财政所账,经查没有入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