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红卫与范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卫,范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崔红卫。委托代理人沈松锋。被告范瑞明。原告崔红卫诉被告范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范瑞明驾驶鲁V×××××号(套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街腾飞路口时,与行驶在前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崔红卫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范瑞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红卫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范瑞明赔偿原告崔红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8898元、评估费68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920元、拆检费1200元,合计11938元。被告范瑞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范瑞明驾驶鲁V×××××号(套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街腾飞路口时,与行驶在前等候信号灯的原告崔红卫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范瑞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红卫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崔红卫,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8898元、评估费68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920元、拆检费1200元,合计11938元。另查,鲁V×××××号(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范瑞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范瑞明驾驶的鲁V×××××号(套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范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红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范瑞明应予赔偿。原告崔红卫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瑞明赔偿原告崔红卫损失1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范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