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与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俊锋,该公司法务。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浇。原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故原告从2011年将自有的模具(料号规格为HOO-N0162-O1)借给被告使用并代为保管。被告因与其他公司债务纠纷而被贵院于2013年1月底查封,导致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放置于被告的模具被当作被告财产被贵院查封而无法运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规格为HOO-N0162-O1的模具属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具保管合约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为HOO-N0162-O1的模具交付给了被告保管,并确认上述模具由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模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模具保管合约书合同》、模具设备外借单、模具图纸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模具保管合约书合同》有原件为证,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模具归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模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模具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放置在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规格为HOO-N0162-O1的模具属原告东莞富强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红 红 ( 兼 )书 记 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