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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章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章尧。委托代理人:张瑞华、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白福造。原告王章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尧的委托代理人邵中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尧诉称: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王章尧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银岙车站驶往瑞安市客运中心方向。14时38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路127号前地段,车辆碰撞路面四位行人后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行人蔡爱玉当场死亡,行人林杏多、赵引妹、韩全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章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5日,王章尧与蔡爱玉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确认王章尧一次性赔偿蔡爱玉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其所有人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163053.5元(死亡赔偿金72610元、丧葬费204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人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以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差,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该车辆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属于商业三责险免除范围;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受害人死亡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加以证实受害人身份。另肇事车辆属营运客车,应提供驾驶员合格体检报告及相关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七款第五点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三、原告与受害人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标准是以2012年浙江省道交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标准13071元/年赔偿;丧葬费按照35731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受害人家属是瑞安市塘下镇人,5000元为宜;四、本案另有三个伤者林杏多、赵引妹、韩全武,应在交强险中预留该三人份额;五、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证据上显示有一笔15万元是从朱昌权账户汇入受害人家属账户,与原告王章尧没有直接关系;六、因为人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约定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王章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已经履行先期赔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1、出险时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中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根据合同规定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证明准驾情况;3、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差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拒赔;4、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全责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第八点第四条及商业险条款第七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三责险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的内容与本案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差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该免责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背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王章尧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路127号前地段碰撞行人蔡爱玉、林杏多、赵引妹、韩全武,造成蔡爱玉当场死亡,林杏多、赵引妹、韩全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章尧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5日,王章尧与死者蔡爱玉的法定继承人在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蔡爱玉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王章尧自愿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经济补偿金等人民币25万元;死者家属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金追偿权归王章尧所有。当日王章尧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1日,朱昌权账户转账蔡爱玉次子徐贤华账户15万元。经本院对朱昌权谈话,其确认该笔款项系替王章尧支付的赔偿款。另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副证注明:“浙C×××××号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死者蔡爱玉,女,1936年6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瑞安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的理解,应指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年检,根据行驶证记载,浙C×××××号车已通过年检,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以“制动性能差”为由主张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免责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章尧作为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及肇事者,其已对受害人蔡爱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受害人蔡爱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蔡爱玉的年龄,按浙江省上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计算5年,为72760元;丧葬费,根据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0087元/年+2=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46803.5元。原告与受害人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差额部分,系原告自愿对受害人方的经济补偿,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三名受害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确定蔡爱玉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余下66803.5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53442.8元。对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是基于诉讼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章尧保险金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章尧保险金53442.8元。二、驳回原告王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原告王章尧负担2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4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