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字第55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邓湘宇,胡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557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湘宇,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利娟,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本金797056.21元,利息17518.76元,罚息61.49元,复息309.45元;申请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龙岗中心城34区龙城华府1号楼尊华府17A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9165.61元,依法扣���执行费188元后,余款本院将径付申请人。本院另依法于2013年7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城华府1号楼尊华府17A号房产,但因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另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即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余冠鹏执行员 马 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格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