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驾驶牌号为湘A×××××吉利轿车途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联丰村裕园小区老菜市场马路时,因不满被害人李红宇将电动车停在道路中间挡住其去路,遂与被害人李红宇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被害人李红宇右手肘砍伤,致被害人李红宇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骨折、指总伸肌腱肱三头肌断裂、关节囊破裂。被害人李红宇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红宇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旺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李红宇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红宇所写的收条、证人周旺、戴兵正、罗晓琴的证言、被害人李红宇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498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蔡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红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红宇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5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