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李顺刚、唐平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刚,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唐平叶,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樟木头圣凯塑胶原料经营部负责人,户籍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小平、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宝青,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向爱国,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樟木头富磊塑胶原料行经营者,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及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起,被告人李顺刚、方某(另案处理)便冒用东莞亿利达塑胶经营部的名义向广州番禺昆仰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再生塑胶料。昆仰公司系来料加工企业,保税进口ABS、PU等塑胶原料,生产加工成各式移动充电器后全部复出口。詹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的采购经理,负责公司的采购、报关事宜。昆仰公司为节约成本大量使用再生塑胶料,导致其合同项下的塑胶粒进口指标出现盈余。为平衡合同,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和方某经与詹某商议,先由李顺刚等人在国内提供再生塑胶料给昆仰公司使用,然后昆仰公司将合同指标提供给李顺刚等人进口ABS塑胶粒,昆仰公司可得到再生塑胶料价格上的优惠。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将昆仰公司多出的合同指标倒卖给被告人唐平叶、向爱国等人使用,并从中赚取指标费,致使他人伪报进口ABS塑胶粒31票,共计418吨。其中李顺刚对涉案的21票货物负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1395927.15元;刘宝青对涉案的10票货物负责,偷逃应缴税款679187.82元。唐平叶非法使用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ABS塑胶粒218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1046713.19元;向爱国非法使用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ABS塑胶料60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232031.23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唐平叶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带回协助调查;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向爱国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带回协助调查。唐、向二人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5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顺刚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宝青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海关核定证明书,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报关单等书证,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倒卖昆仰公司的进口保税货物合同指标给他人,致使他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进口,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平叶明知使用其它单位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货物违反海关规定,而仍实施该行为,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爱国明知使用其它单位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货物违反海关规定,而仍实施该行为,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三人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刚提出:1.对参与的走私票数及金额有异议,其与方某分开实施走私行为,仅应对其中11票负责;2.其规劝同案人邓某3定投案。被告人唐平叶的辩护人提出:唐平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向侦查机关退缴了10万元税款。请求对唐平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被告人李顺刚、方某(另案处理)以东莞市樟木头亿利达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亿利达经营部)的名义向广州昆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仰公司)销售再生塑胶料。昆仰公司因大量使用再生塑胶料,导致其合同项下的塑胶粒保税进口指标盈余。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顺刚、方某经与昆仰公司采购经理詹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李顺刚、方某在国内提供低价再生塑胶料给昆仰公司使用,昆仰公司将其保税指标提供给李、方二人进口ABS塑胶粒。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顺刚与方某将昆仰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倒卖给东莞市樟木头圣凯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圣凯经营部)负责人被告人唐平叶、富某(东莞)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人向爱国等人使用,并从中赚取指标费,致使他人伪报进口21柜共计418吨ABS塑胶粒。同年10月18日,李顺刚因利用广州和仁化学塑料有限公司加贸手册走私进口塑胶粒被刑事拘留后,李顺刚妻子被告人刘宝青接手走私业务,继续利用昆仰公司保税指标为其本人及唐平叶等人走私进口10柜共计200吨ABS塑胶粒,从中赚取指标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李顺刚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1395927.15元;刘宝青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679187.82元。唐平叶非法使用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16柜共计318吨ABS塑胶粒,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1046713.19元;向爱国非法使用昆仰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3柜共计60吨ABS塑胶料,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232031.23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唐平叶被侦查机关带回协助调查;同年9月4日,被告人向爱国被侦查机关带回协助调查。唐、向二人分别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5万元。2011年11月24日、11月30日,被告人刘宝青、李顺刚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第一组:主体身份资料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唐平叶、向爱国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顺刚因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利用广州和仁化学塑料有限公司加贸手册走私进口塑胶粒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7月4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06年7月17日,李顺刚刑满被释放。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广州昆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大同村大同工业区1号厂,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式移动电话充电器、移动音响等。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樟木头圣凯塑胶原料经营部于2006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者为胡爱民,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原料,后于2008年12月16日注销。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樟木头富磊塑胶原料行成立于2008年4月7日,位于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二期8栋5号,经营者为向爱国,后于2011年3月23日注销。第二组:证实李顺刚等四名被告人倒卖指标的书证6.报关单、落货单、发票、委托书等:证实200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李顺刚与方某利用昆仰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ABS塑胶料21个货柜共计418000千克的情况。李、方将上述塑胶料保税指标倒卖给富磊(东莞)塑胶原料实业有限公司向爱国60吨(3个货柜:柜号为YTMU2221000、WHLU2125311、PCGU2039787);东莞市樟木头联华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联华经营部)邓贤定60吨(3个货柜:柜号为WHLU2170882、YTLU2293901、CAXU2218700);圣凯达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达公司)唐平叶178吨(9个货柜:货柜号为TTNU2897734、WHLU2209768、TGHU2107628、CRXU3165506、WHLU2576110、PUSU2148276、YTLU2102728、YTLU2201130、TTNU3960214);倒卖不知名买主60吨(3个货柜:柜号为WHLU2196383、YTLU2191216、CRXU2490501)。剩余60吨(3个货柜:柜号为WHLU9408360、TEXU2349372、GSTU5133125)由李顺刚买下,但尚未出售。上述书证经李顺刚确认。7.报关单、委托书、落货单、发票等:证实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宝青利用昆仰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10个货柜共计200吨ABS塑胶粒的情况。刘将上述塑胶料保税指标倒卖给圣凯达公司唐平叶140吨(7个货柜:柜号为CAXU6340676、WHLU2610111、WHLU2056782、WHLU2684182、YTLU2280083、DCSU2855111、WHLU2208864);倒卖给锦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20吨(1个货柜:柜号为WHLU2085055);刘宝青以东莞市樟木头亿利达塑胶原料经营部名义自己使用40吨(2个货柜:柜号为WHLU2434460、GESU3104390)。上述书证经被告人刘宝青确认。8.报关单、落货单、发票、委托书等:证实2005年4月17日至2006年6月22日,被告人唐平叶使用昆仰公司的指标进口16个货柜共计318吨ABS塑胶料的情况。其中2005年4月17日到2005年10月13日进口的9柜共计178吨ABS塑胶料的报关运输是由李顺刚负责的,包税费用1800元每吨,其以现金方式付给李顺刚;2005年12月9日到2006年6月22日的7票共计140吨是其以同样方式向刘宝青合作购进的。上述书证经唐平叶确认。9.报关单、落货单、发票、委托书等:证实2005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向爱国使用昆仰公司保税指标进口3个货柜(柜号分别为YTMU2221000、WHLU2125311、PCGU2039787)共计60吨ABS塑胶料的情况。上述货物的报关运输由李顺刚负责,包税费用1600元每吨,其以现金方式付给李顺刚。上述书证经向爱国确认。10.报关单等:证实昆仰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到2007年7月27日,通过保税合同手册进口ABS塑胶料2710.718吨、PU塑胶粒1264.5吨、PC塑胶料217.15吨、PU塑胶粒1155.095吨。第三组:全案书证11.到案经过:证实在2011年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刘宝青、李顺刚经家属劝导,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主动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归案后该二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太平海关缉私分局在侦办何江丽走私案时发现胶料经营个体户唐平叶、向爱国有走私犯罪嫌疑。根据上述线索,侦查人员于2007年8月30日到东莞市樟木头塑胶市场唐平叶经营的店铺将唐平叶带回协助调查,唐配合调查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7年9月4日,侦查人员到樟木头市场向爱国经营的店铺将向爱国带回协助调查,向配合调查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唐平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向爱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款项均暂扣于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二)鉴定意见1.海关核定证明书(平计核走20121003号)、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李顺刚以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新ABS塑胶粒418吨,偷逃税款1395927.15元。2.海关核定证明书(平计核走20121005号)、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唐平叶以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新ABS塑胶粒318吨,偷逃税款1046713.19元。3.海关核定证明书(平计核走20121004号)、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刘宝青以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新ABS塑胶粒200吨,偷逃税款679187.82元。4.海关核定证明书(平计核走20121006号)、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向爱国以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新ABS塑胶粒60吨,偷逃税款232031.23元。(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第一组:昆仰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1.刘某(系昆仰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实:(1)基本情况:昆仰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执行海关备案合同手册,老板为郑某,老板妻子詹某在2007年5月前任职采购经理,主要负责审批塑胶等原材料的采购事宜。其自2003年开始任昆仰公司塑胶原料采购文员,负责进口原料的采购工作。(2)走私经过:在2006年年底以前詹某任职采购经理期间,昆仰公司因在国内向亿利达经营部等大量购买ABS“黑料”即再生料,导致海关合同指标剩余。为平衡合同,公司将合同指标提供给亿利达经营部等。约从2004年开始,公司开始向亿利达经营部购买副牌料,每次都是方某、李顺刚与詹某三人商谈好了单价、数量等后再由詹通知采购员官素云下单。此后,詹跟其说工厂有多余的合同指标可以给威亚公司和亿利达经营部用。亿利达经营部的方某或李顺刚隔天就会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合同上柜,经请示詹某同意后就回复方、李,方、李便将上货清单传真给其,其再拿给詹某签批,再交给报关员郭桂欢报关进口。一般是报关进口第二天,方某或李顺刚会询问提货,经詹同意后,其二人将货物从公司拉走。保管费、运输费等先由公司垫付,再从公司购买再生料的货款中扣除。2005年底至2006年下半年,李顺刚不来公司了,李太即刘小姐接手了亿利达的销售及进柜业务,取货款、提货等都由李太一人负责。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李顺刚。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女子为被告人刘宝青。2.郑某(系昆仰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成立昆仰公司,该公司执行海关合同手册,其全权负责公司各种事务。其妻子詹某任总经理,负责财务、采购工作,2006年9月准备移居美国,不再负责相关工作。2006年以前,公司工作均由詹某负责,采购塑胶料由詹负责,采购模式由詹创立。詹在2006年9月离任时曾告诉过其,昆仰公司的采购模式是海关不允许的,主要是先由国内塑胶料供应商供货给公司,公司再提供手册给国内塑胶料供应商进口胶料,其知道后坚决杜绝使用该模式。詹当时说在国内购买的塑胶料要比进口的便宜很多,故公司使用的塑胶料80%都是旧料(再生料),从而使合同进项有大量空余,无法核销,所以詹就将合同指标提供给国内供应商使用。上述指标有卖给过番禺威亚公司的谢某、中刚公司的陈先生及东莞市樟木头的亿利达经营部的李先生。经统计,2004年1月以来,昆仰公司共进口ABS塑胶料1400.6吨,公司自己进口过3个货柜,包括ABS塑胶粒18吨。2006年9月以后,公司就没有再提供指标给他人用,即自2004年1月1日,昆仰公司共提供了1262吨ABS合同指标给上述三人进口塑胶料。上述情况还有采购员刘某知情。3.官素云(系昆仰公司的采购员)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5月份任昆仰公司采购员。采购部主要由詹某负责审批,刘某负责国内外PU、PE塑胶料件的采购,其主要负责国内ABS塑胶料的采购。其联系的国内供应商有威亚公司、亿利达公司等,亿利达没有自己的发票,以恒盛代开发票。2004年至2005年,詹某告诉其有一家新塑胶料供应商李先生,并告诉其手机号码,叫其以后可以找李订料,后来知道李先生叫李顺刚,李的妻子刘宝青到其公司收过款。交易初期,亿利达员工方先生也来过其公司。2007年3月,李说转到圣凯公司做事,后其继续向李下单,但对账单名改为圣凯了。指认笔录:指认出其在通讯录上的记载的“亿利达李生:130××××6719”字样的电话号码为李顺刚的联系电话。4.李松银(系昆仰司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入职昆仰公司生产部门工人,2006年4月任仓管员,负责ABS、PC两种塑胶料原料的管理。公司没有仓库账,但有物料卡,记录了料件进仓、出仓、结余数量情况。因公司没有要求保存物料卡,故仅保存了近期一、两个月的入仓记录。自2006年4月以来,公司ABS塑胶料的来源绝大部分都是国产料,2006年全年其只收到一、两柜进口ABS塑胶料,最多也就40吨,没有外发加工的情况。5.卢锡珠(系昆仰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其自1999年任昆仰公司报关员,主要负责合同备案、核销等。昆仰公司自2003年至今每本加工贸易手册都是平衡的,该合同并不完全靠进口项和出口项相平衡,有时进口项略有空余,因为昆仰公司有国内购料的情况,所以有很多本合同核销时都是用国内购料数去补上然后核销的。国内购料主要是塑胶粒、集成块、三级管等。如果实际进口的保税料件盈余,老板郑某和老板娘兼采购经理詹某自己会解决的。第二组:证实四名被告人倒卖指标伪报进口塑胶料证人证言6.胡爱民(系圣凯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圣凯塑胶原料经营部由其与妻子唐平叶经营,所有经营事务都由唐平叶在负责,其只负责送货及在市场内收货款等。据其所知,李顺刚用一些三资厂的合同帮唐平叶从香港塑胶贸易商处订过用货柜装载的塑胶原料,李还安排进口。上述事项由唐平叶负责,其不知道具体情况。7.凌某(原系亿利达经营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亿利达塑胶经营部于2002年7月注册成立,2005年8月注销。李顺刚是其战友,李于2004年来樟木头做塑胶生意,没有租商铺,只是在樟木头镇塑胶市场旁边的帝都花园出租房里做生意,李做工厂生意,一般是从市场买塑胶料倒卖给工厂。2007年3、4月,李顺刚由于业务上与深圳平湖“金鸿业”厂发生经济纠纷,需要其以亿利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跟李某1去,其才知道李顺刚一直在用亿利达经营部的公章与对方交易,李顺刚也承认有私刻亿利达经营部的公章。辨认笔录:经辨认,凌某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李顺刚。辨认笔录:经辨认,凌某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女子为被告人刘宝青。8.曾检峰(系广东**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业务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广东**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香港德宝公司)自1999年起就为昆仰公司承运从香港进口或从莲花山出口到香港的货物船务。一般由昆仰公司报关员郭桂欢与其联系,其公司为昆仰公司主要承运塑胶原料,但其提供给海关部门的船运资料中,大部分是由昆仰公司供应商如亿利达、圣凯达、富磊、联华等塑胶原料公司委托其公司从香港承运到昆仰公司的。当时是昆仰公司郭桂欢向其介绍亿利达经营部李先生,并电话联系其说亿利达是昆仰公司的供应商,有货柜从香港运到昆仰公司,到时由李生取货。除了亿利达公司的李生外,富磊公司的向某、圣凯达公司的唐小姐、联华公司的邓某2自称是昆仰公司的供应商,在货柜要进口前由昆仰公司通知他们联系其或者由李生介绍。至于运输资料中的方某和李太,方自称是亿利达公司员工,用东莞电话联系过其;2005年底至2006年3月、4月,李太称李生出差,暂由她与其联系进柜到昆仰公司事宜,后来李太也写过委托书给其公司。9.陈某(系深圳市宝安新安宝塑商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接手经营宝安新安宝塑商店,商店主要为香港金海公司开拓国内客户源,从中赚取利润,主要流程为国内客户通过宝塑商店向金海公司订货,并通过私人渠道将钱打进金海公司香港帐户,由这些国内个体户自行安排运输、报关等事宜。国内个体户有富磊公司、圣凯达、佳旺等。当时主要的联系人有富磊公司的向先生(向爱国)、圣凯达公司的唐小姐(唐平叶)。10.林艾莎(系广州金翌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被香港金海公司招聘为负责珠三角地区的销售人员,2007年转任广州金翌公司上班,实际上也是为香港金海公司负责销售业务。金海公司销售塑胶原料给在国内的客户主要有圣凯达经营部,联系人唐某;富磊经营部,联系人向爱国;亿利达经营部,联系人林先生;联华经营部,联系人邓某1。(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李顺刚的供述,证实:(1)基本情况:其自2004年3月开始在樟木头塑胶市场做塑胶生意。因使用仁和公司指标走私进口塑胶粒,其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7月刑满释放。(2)指标来源:2004年7月,其与方某挂靠在亿利达经营部后,便正式向昆仰公司销售再生料。其与方某同昆仰公司老板詹某商谈再生料业务过程中,詹提及昆仰公司由于使用大量再生料导致ABS新料的保税指标大量盈余,合同无法平衡,其与方称可以收昆仰公司的指标来进新料帮助平衡合同。詹同意后要求其销售的再生料价格比市场便宜一些。2005年3月至10月,其与方某销售再生料ABS胶粒给昆仰公司,每吨价格低于市场价300元-500元;詹提供昆仰公司的新ABS塑胶粒保税指标给其二人,其二人再将上述新ABS塑胶粒卖给樟木头塑胶市场的个体户。其与方某一开始用亿利达经营部(由其战友凌某经营)的名义同昆仰公司交易,后来还用过圣凯经营部(又名圣凯达,由唐平叶丈夫胡爱民经营,唐平叶又称唐某)、瑞丰的名义交易。(3)倒卖指标:其将昆仰公司提供的保税指标卖给了圣凯经营部的唐平叶、富某经营部的向爱国、联华经营部的邓某1,其中大部分都卖给了唐平叶。以上三家下家均是其主动联系的,每吨指标费用是1500元至1800元。詹某每次提供指标时,都会安排采购部刘某联系其,其再通知上述三家个体户进货。圣凯、富某、联华三家经营部自己向供应商订货后,将品名、数量、重量等资料提供给其,其再通知昆仰公司的刘某交予船务公司代理提柜、报关,报关费和运输费由其与方负责。每次新ABS塑胶报关进口先运到昆仰公司卸货,然后再由其或方某租车将新ABS塑胶粒拉到樟木头塑胶市场交给上述三家个体户,交货后其二人到对方店铺收取现金。具体数量通过比对昆仰公司进口记录与供应商采购记录就清楚了,以昆仰公司合同进口,以圣凯、富磊、联华名义采购的塑胶粒均是其与方某购买昆仰公司的保税指标。其三次向香港金某公司订购ABS塑胶粒,3个货柜号分别为:WHLU9408360、TEXU2349372、GSTU5133125,该塑胶粒主要卖给唐平叶,部分散卖。其和方倒卖给富磊经营部向爱国3个货柜共6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YTMU2221000、WHLU2125311、PCGU2039787;其和方某倒卖给联华塑胶经营部邓某13个货柜共6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WHLU2170882、YTLU2293901、CAXU2218700;其与方某倒卖给圣凯经营部唐平叶9个货柜共178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TTNU2897734、WHLU2209768、TGHU2107628、CRXU3165506、WHLU2576110、PCSU2148276、YTLU2102728、YTLU2201130、TTNU3960214。另外,其与方某还倒卖了3柜共6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WHLU2196383、YTLU2191216、CRXU2490501),但记不清楚买家了。2005年3月至10月都是其与方某合作走私。2005年10月18日,其被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后,方某退出合作,由其妻子刘宝青接手,继续与昆仰公司合作走私进口ABS塑胶粒,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是刘宝青接手做的。(4)利润分配:指标费都是其与方某一起到各个体户的门市收现金,利润二人平分。其与方某倒卖昆仰公司的保税指标能赚取15000元至16000元每柜。21个货柜中的3个货柜约60吨ABS塑胶粒,由其自己按照15000元每柜购买指标,款项计入其与方某的账里,其通过昆仰公司的保税指标来进口ABS塑胶粒能赚取3万元左右每货柜,所得利润归其;其余418吨ABS塑胶粒共约获利31.5万元,所得利润其与方平分。综上,其共获利247500元。(5)对方明知:向爱国、邓某1、唐平叶都是在樟木头镇塑胶市场经营塑胶粒生意的个体户,该三人都是其邵阳老乡且平时关系不错,所以其询问对方是否需要使用昆仰公司的新ABS塑胶粒保税指标,对方觉得有利可图便表示要了。(6)刘宝青涉案数额:其刑满释放后,了解到刘宝青自己单干,倒卖2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给锦辉公司使用,倒卖给圣凯达唐平叶140吨保税指标,刘宝青自己使用4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7)离开广东:2006年7月,其刑满释放以后就跟刘宝青只做供应再生料的生意。直到2007年8月,其去昆仰公司送货,对方说海关来查厂,其害怕就躲回老家了。2.唐平叶的供述,证实:(1)基本情况:其又名唐某,圣凯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9月,原名为圣凯达经营部,系个体户,位于樟木头塑胶原料市场,走私均是以圣凯达名义交易的。(2)李顺刚参与部分:约在2005年,李顺刚称有保税合同进口ABS塑胶粒,每吨价格1800元,问其要不要。对于保税合同的厂家,其后来知道叫昆仰公司,一切交易都是李顺刚与昆仰公司联系的。经核算,其发现每吨可赚100元左右,就告知李顺刚同意进口。走私程序为:李顺刚通知其有合同进一个柜了,其就打电话给香港贸易商订货并将订货数量、品名等告知李,由李安排德宝船务公司承运,李让其通知德宝船务公司提单地点,并写一份委托书分别传真给供货商荣顺实业有限公司、金海发展公司、日和公司等和德宝船务公司曾先生,由德宝公司去供货商处提柜,李顺刚联系昆仰公司报关。货物先送到昆仰公司,几天后由李顺刚提货送到其经营部。当日或次日,李顺刚就会到其经营部拿合同费,一般一柜36000元,都是现金交易。其以上述方式通过李顺刚共进货9个柜共计178吨ABS塑胶粒,都放在其经营部卖掉了。(3)刘宝青参与部分:2005年冬天,李顺刚被海关部门抓获,李顺刚老婆刘宝青用李顺刚原来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表示想继续沿用李顺刚的方法来进ABS塑胶料,其通过刘宝青向供货商订了ABS塑胶料,具体方式与李顺则交易时一样,并持续走私至2006年7月李顺刚被放出来。其与刘宝青合作走私塑胶粒7个柜140吨ABS塑胶料。(4)获利情况:其以市场价出售318吨进口的ABS塑胶料,共获利6万多元。(5)违法性认识:其知道用他人合同为自己“上料”是违法的,但因可以多赚一些钱,且李顺刚称不会出事,就同意与李合作了。辨认笔录:经辨认,唐平叶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被告人李顺刚。辨认笔录:经辨认,唐平叶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女子为被告人刘宝青。3.刘宝青的供述,证实:(1)参与走私:2005年10月18日其老公李顺刚因走私犯罪被拘留后,其开始接手李顺刚的塑胶生意,继续供应ABS再生料给昆仰公司,昆仰公司詹某问其是否继续与詹合作走私进口ABS塑胶粒,其表示愿意,詹说有关走私事宜会安排公司采购经理刘某、采购员官素云、报关员郭小姐配合其。詹提供与其供应再生料同等数量的保税指标给其,且其供应的再生料价格须比市场价格每吨要低300元至500元。(2)具体操作:当昆仰公司刘某发现昆仰公司备案手册项下的新ABS塑胶粒盈余数量较大时,会通知其进柜。其再将其、唐平叶或锦辉公司在香港订货的资料及委托书传真给昆仰公司郭小姐及德宝船务公司,由德宝船务运输公司在香港代为提柜。昆仰公司会安排办理ABS塑胶粒的运输和通关手续,费用由其负责。货物进境后卸到昆仰公司仓库,郭小姐告知其货物已进境,官素云通知其提货,其再雇车将货从昆仰公司运到樟木头交给货主,其自己购买的ABS塑胶粒会放在樟木头帝都花园附近仓库暂存,第二天就将这些ABS全部销售出去。(3)走私数量:其倒卖给唐平叶7个货柜共140吨ABS塑胶料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CAXU6340676、WHLU2610111、WHLU2056782、WHLU2684182、YTLU2280083、DCSU2855111、WHLU2208864)。在相关单据中,凡签署圣凯达、唐某的都是唐平叶的货。其使用锦辉公司名义卖给不知名外人1柜20吨ABS塑胶粒保税指标,柜号为WHLU2085055。其自己用了2柜共40吨的塑胶保税指标,柜号分别为WHLU2434460、GESU3104390,在相关单证中,凡签署亿利达、李某2锦辉公司的货都是其经手的。(4)赚取利润:其按每吨1200至1500元不等向唐平叶收取指标费,每柜能赚取15000元左右;锦辉公司给3万元指标费;自己进口ABS塑胶粒每柜能赚约45000元。(5)违法性认识:李顺刚曾将向昆仰公司买卖保税指标的方法告诉过其,李和方某合作走私进口塑胶粒的事情其是知情的,只是不了解细节。其虽然知道行为违法,但由于走私进口塑胶粒的生意赚钱比较快,所以还是去做了。4.向爱国的供述,证实:(1)基本情况:其于2005年初成立富磊(东莞)塑胶原料经营部,对外以富磊(东莞)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备案。(2)具体情况:2005年3月,李顺刚来到其经营部说有合同可以进口免税的ABS塑胶料,每吨收1600元好处费,问其要不要做。其算了一下成本,觉得有钱赚就与李达成了协议。几天后,李顺刚打电话告诉其可以上一个货柜,于是其向荣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曹小姐下单订购一柜(20吨,柜号为:WHLU2125311)奇美ABS塑胶料。后来其又陆续上了两柜(第2柜柜号为YTMU2221000,共20吨。第3柜柜号为PCGU2038787,20吨)。流程为:其订货后打电话告诉李顺刚品名、数量等。李告诉其负责承运的德宝船务公司曾先生的电话及传真,其委托德宝公司去荣顺公司、金海公司拿提单提柜,由李顺刚负责报关。几天后,李顺刚派车将新ABS塑胶料送给其,次日李顺刚到其经营部收取32000元指标费。其以国内市场的价格将货物散卖给樟木头塑胶市场的个体户,获利约6万元。(3)违法性认识:李顺刚告诉过其这些料是通过“三资厂”的海关合同手册进口的,是免税的,且其核算过价格,知道肯定是免税的,但在利益和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其做了违反海关规定的事情。关于本案走私数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部分走私塑胶粒的数量不当。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报关单、委托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李顺刚走私塑胶粒21柜共418吨,其中销售给唐平叶9柜共178吨,销售给向爱国3柜共60吨;刘宝青走私塑胶粒10柜共200吨,其中销售给唐平叶7柜共140吨。综上,全案走私塑胶粒总量为31柜共618吨,李顺刚对21柜共418吨走私塑胶粒负责,刘宝青对10柜共200吨走私塑胶粒负责,唐平叶对16柜共318吨走私塑胶粒负责,向爱国对3柜共60吨胶粒负责。据此,起诉书指控全案走私塑胶粒为31票418吨以及唐平叶走私218吨塑胶粒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海关计核部门核税数量准确,起诉书以计核部门核定税款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顺刚对参与走私的票数及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仅应对其中11票负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顺刚、方某以亿利达经营部的名义共同利用昆仰公司的保税指标为自己及他人伪报进口塑胶粒,从中赚取指标费,其走私行为系一个整体,李顺刚应对其参与走私的21柜共418吨ABS塑胶粒负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证实,李顺刚、方某以亿利达经营部的名义向昆仰公司供应再生料,经詹某同意,昆仰公司将合同指标提供给亿利达经营部使用,询问进柜情况、提供上货清单及提货均由李顺刚、方某或者其中一人完成,报关费、运输费等从亿利达供应再生料的货款中扣除;走私货物的买家被告人唐平叶、向爱国均指证李顺刚主动向其二人兜售保税指标、提供走私方式、运送走私料件并收取指标费的犯罪事实;且李顺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伙同方某共同倒卖昆仰公司合同指标,将21柜共418吨ABS塑胶料倒卖给唐平叶等人,利润二人平分。综上,李顺刚所提上述辩解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李顺刚规劝同案人邓某3定归案的情况经查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平叶的辩护人提出唐平叶有自首情节。经查,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07年在侦办何江丽走私案时发现唐平叶有走私嫌疑,于同年8月30日到唐平叶店铺将唐带至侦查机关。由此可见,唐平叶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动归案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平叶的辩护人所提唐平叶认罪态度好、退缴10万元税款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唐平叶从轻处罚,但因唐参与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倒卖昆仰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给他人,致使他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进口,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平叶明知使用其他单位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货物违反海关规定,仍实施该行为,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爱国明知使用其他单位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货物违反海关规定,仍实施该行为,偷逃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向爱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刚、刘宝青在2011年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归案后刘宝青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李顺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平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向爱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向爱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李顺刚规劝同案人邓某3定归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向爱国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平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宝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向爱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李顺刚、唐平叶、刘宝青各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向爱国被太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汝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