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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肯德基餐厅内,将玻璃制品谎称“玉器”销售,收取被害人徐×1人民币805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所售玻璃制品也是从市场进货,赃款用于生活,未用于挥霍;3、被告人张×已退赔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肯德基餐厅内,将玻璃制品谎称“玉器”销售给被害人徐×1,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人民币80500元。被告人张×后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玻璃质白玉簪12个、玻璃质白玉令牌6个、玻璃质白玉玉剑4个、玻璃质虎状物2个、玻璃质斧状物2个、玻璃质白玉圭璧合体1个、玻璃质白玉龙凤出廓币1个、玻璃质白玉圆形壁1个、玻璃质白玉手镯2个、玻璃质长形物1个移送在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属退赔人民币805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1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害人徐×2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二、在案之人民币八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徐×1。在案之玻璃质白玉圭璧合体一个、玻璃质白玉令牌六个、玻璃质白玉玉剑二个、玻璃质白玉龙凤出廓壁一个、玻璃质白玉圆形壁一个、玻璃质白玉簪二个,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公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