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唐亮与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亮,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莉。上诉人唐亮与被上诉人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狮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被上诉人蒋莉的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莉与唐亮因工作原因认识。2012年5月23日,唐亮向蒋莉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同日,蒋莉通过中国银行铜陵朝阳支行向唐亮转账支付291000元,余款9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8月20日,蒋莉作为出借人、路昀赟作为借款人、唐亮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3%,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支付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协议签订后,蒋莉未向路昀赟提供约定的借款。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卡号为6229*、户名为梁萍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卡被取款300000元。蒋莉于2013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交银行转账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唐亮在一审中答辩称:蒋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蒋莉起诉要求唐亮承担责任是2012年8月20日借款协议中的30万元及利息,蒋莉作为出借人与路昀赟作为借款人、唐亮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蒋莉并未将上述借款借给路昀赟,蒋莉要求唐亮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蒋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唐亮在2012年5月23日向蒋莉借款300000元,同日蒋莉通过中国银行铜陵朝阳支行转账291000元给唐亮,利息9000元在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故2012年5月23日唐亮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291000元。蒋莉在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为201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唐亮291000元”,根据蒋莉的诉请及庭审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是2012年5月23日蒋莉出借给唐亮的291000元。唐亮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2年5月23日向蒋莉的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了账号为6229*、户名为梁萍的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只能证明梁萍取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梁萍取款300000元是用于归还唐亮对蒋莉的借款。且唐亮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一调解室所作陈述,称自己不记得在何地归还300000元,也不记得当时有无其他人在场。对这笔较大数额的借款,唐亮不能回忆归还情况,明显违背常理。故唐亮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不能证明其对蒋莉的借款已归还的主张。综上,对蒋莉主张唐亮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91000元。蒋莉与唐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蒋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莉借款2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蒋莉负担103元,被告唐亮负担3304元。唐亮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其判决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2012年8月20日,蒋莉作为出借人、路昀赟作为借款人、唐亮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中的3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依据的借款协议未履行,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采信。一审法院置之不顾,超范围审理,其判决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2012年5月23日借款291000元,毫无道理。对于5月23日借款,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提供了妻子梁萍在2012年8月24日取现金30万元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述时不记得在何地归还、有无其他人在场,上诉人不能回忆,明显违背常理为由不予采信。对此,上诉人认为在接受调查时已时隔十个月,不记得也属正常,因借条已经收回,何须再刻意记住如何还款,反之,被上诉人在借款人没有归还这一数额较大的借款,就将借条还给借款人正常吗?一审法院没有借条,仅凭口头陈述就判定上诉人还款的观点明显有悖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蒋莉在二审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首先,本案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起诉并立案,为民间借贷,非担保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受认知面所限,在一审诉状上表述不准确,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真正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其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的159号通知书上表述的内容,不过是法院在程序处理上的表述,不影响本案实体事实的审查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何况,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主张的均为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义务的借贷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一致。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唐亮申请证人路昀赟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20日借款协议的相关过程。证人通过唐亮找到蒋莉借钱,和蒋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唐亮为担保人签字,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蒋莉质证意见:证人出不出庭与唐亮还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蒋莉认可没有直接向证人路昀赟提供借款,而实际借款人只有唐亮。证人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唐亮返还借款是否成立;2、唐亮是否归还了三十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蒋莉起诉唐亮要求其归还2012年5月23日借款30万元,虽提供的是8月20日路昀赟为借款人,唐亮为担保人的30万元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本案实际上就一笔30万元借款,借款人为唐亮,蒋莉提供向唐亮转账291000元的银行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审理的也是唐亮与蒋莉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超范围审理,程序合法。唐亮认为已归还了2012年5月23日借款30万元,提供其妻子梁萍取款3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但该30万元取款并不能当然证明就是用于了归还蒋莉的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08元,由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道云代理审判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钱韦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卢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