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89年5月25日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于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6月至8月4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桥西侧桥头、江北乡靠山村华润厂宅20栋楼3单元门前,将黑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红色小越野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失主马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幺某甲、金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买卖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物证:黑色宝雕牌摩托车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情节,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桥西侧桥头,用自己的钥匙将一台无人看管的黑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华润厂宅20栋楼3单元门前,见一辆红色小越野两轮摩托车未上锁,其便将钥匙门线路扯断,将该车盗走,其将该车自行喷漆改色后,于2013年8月6日以700.00元价格卖给同村居民邵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黑色宝雕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00元,红色小越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红色小越野摩托车已返还失主,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现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一共实施两次盗窃,第一次是2013年7月一天中午,其在吉林市龙潭大桥西头的工地干活,发现龙潭桥西头桥上围栏外停放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见无人看管,就用平时开门钥匙拧了一下,开锁后就将摩托车骑回家,这台摩托车平时上班骑;第二次是2013年8月4日晚上11点,其溜达到龙潭区靠山村华润20栋3单元门前,发现一条红色越野摩托车没上锁,就把钥匙门的线拽断,2013年8月5日购买一瓶黑色自喷漆,将偷来的红色摩托车喷成黑色,2013年8月6日将偷来的车以700.00元卖给同村邵某某,刘利强和幺某甲为买卖协议当担保人。2、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初在所居住的华润20栋2单元门前丢失一台红色小越野摩托车,该车系2013年4月8日以2,100.00元价格在岔路乡吉林市宗申摩托车专卖店购买。当时没有锁车只是把车钥匙拔下来。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从付某某手中以70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八成新黑色越野摩托车。付某某与其在村里食杂店签订买卖协议,并承诺二、三天后将车辆手续给邵某某。村民幺某乙和刘利强担任担保人。4、证人幺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付某某盗窃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7月一天付某某对其说他在吉林市龙潭桥偷台黑色弯梁摩托车。这台摩托车付某某自己上下班骑。第二次是2013年8月5日早在付某某家看见付某某正在给一台红色摩托越野车刷成黑色,付某某对其说这车是2013年8月4日晚在一五(龙潭区靠山村)盗窃所得。于三(真名邵某某)是幺某甲邻居,8月6日付某某将偷的车卖给他。在二人的买卖协议收据上用其弟弟幺某乙的名字任担保人。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其和幺某甲去付某某家时看见他在给一辆摩托车喷成黑色,其感觉车不是好道来,后得知付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付某某现在骑的黑色弯梁摩托车是近一个月开始骑的。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10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小越野摩托车成新率为97%,鉴定价格人民币1,950.00元。型号为BD110-12宝雕摩托车成新率为83.3%,鉴定价格人民币3,15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100.00元。7、吉林市龙潭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辨认在龙潭大桥桥西头盗窃黑色弯梁摩托车的现场情况及辨认在高新区靠山村华润20栋3单元门前盗窃红色小越野摩托车的现场情况。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证实接受付某某盗窃一台越野型摩托车、一台宝雕牌黑色摩托车。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越野型摩托车已返还失主。10、吉林市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证实失主于2013年4月8日在吉林市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以2,100.00元购买一辆小越野摩托车。11、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将所盗的小越野摩托车以700.00元价格卖给邵某某,刘利强与幺某甲任担保人。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吉市龙公(前)决字(2013)第207号。证实幺某甲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同付某某销赃,给予幺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00元罚款。13、(2011)龙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及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吉林市第二看守所吉二看释字(2011)1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付某某盗窃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失主。15、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两辆摩托车的相关情况。16、物证。黑色宝雕牌弯梁摩托车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因有销赃嫌疑被传唤至派出所,其主动交代了两起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盗车辆被全部收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5,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尚未找到失主的黑色宝雕牌弯梁摩托车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代理审判员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