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桂琴与王忠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琴,王忠宝,王依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984号原告宋桂琴,女,192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丽华,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忠宝,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依凡,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琴与被告王忠宝、王依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涌、樊丽华,被告王忠宝、被告王依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琴诉称:1982年,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以下简称“二七车辆厂”)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8号楼×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分配给原告的丈夫樊×1承租。约1989年,原告的小女儿樊×2与王忠宝结婚后,樊×2搬出该房屋在王忠宝家居住。约1983年樊×2接父亲班成为二七车辆厂职工。1995年11月27日樊×1去世后,二七车辆厂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非共同居住人樊×2变更为该房屋新的承租人。这明显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变更承租人的“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条件,樊×2已经多年未在该房屋居住,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显然,二七车辆厂应将原告变更为新的承租人。1998年5月,原告委托樊×2缴纳了购房款30983.22元,公共维修基金1167.60元。上述全部购房款是原告出的钱,樊×2拿走钱后交给二七车辆厂。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综上所述,原告一直是该房屋的居住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也是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购买人,因此,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8号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宝、王依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该套房屋为樊×21998年出资购买,并且购买该房屋是以樊×2的工龄购买,樊×2也是二七厂职工。该房屋的网费、电话费一直由樊×2交纳至今。樊×2生前对该房屋的处置立有遗嘱,她死后房屋归王依凡所有。经审理查明:宋桂琴与樊×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樊丽华、次女樊×3、三女樊×2,儿子樊×4。1988年10月21日,樊×2与王忠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依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8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系北京二七车辆厂的房屋。1982年,北京二七厂车辆厂分房,樊×1承租了×号房屋。1995年,樊×1死亡,×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樊×2。1998年4月,樊×2申请,要求按照标准价购买×号房屋。1998年5月,樊×2向北京二七车辆厂交纳了购房款30983.22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167.60元。2004年7月21日,樊×2与北京二七车辆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取得了×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樊×2死亡。现×号房屋由宋桂琴居住。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说明、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死亡证明、遗嘱、存折、日记、病例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38号楼×号房屋系北京二七车辆厂分配给樊×1承租的房屋,樊×1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樊×2。后樊×2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宋桂琴认为在樊×1死亡后,承租人应该变更为宋桂琴,并主张其本人实际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元,由宋桂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靖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