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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毅、李宝杰。被告:刘甲,男,1980年5月28日生。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长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李宝杰,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甲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刘乙。双方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246号鸿裕华庭18幢201室房屋一套。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刘甲脾气暴躁、无端猜忌其品行,经常找其麻烦,其稍有不满,刘甲就对其辱骂甚至殴打。其为了孩子忍让至今。刘甲不但没有认识到自身错误,现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发展到辱骂其家人地步。因刘甲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女儿刘乙由其抚养,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246号鸿裕华庭18幢2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刘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必须承担购房及装修欠款86000元,并按所有权比例来清偿;其要求抚养女儿刘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于2003年底相识,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刘乙。2013年3月24日起,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246号鸿裕华庭18幢201室的房屋一套;2、现代牌空调、LG牌洗衣机、LG牌电视机各一台(现在陈某处),海尔牌冰箱、26寸电视机、海尔牌空调、台式电脑各一台。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自行处置上述房屋,不要求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刘甲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刘乙由陈某抚养教育为宜,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除房屋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考虑到使用现状,并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确定在陈某处的现代牌空调、LG牌洗衣机、LG牌电视机各一台归陈某所有,余下的海尔牌冰箱、26寸电视机、海尔牌空调、台式电脑各一台归刘甲所有。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刘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理涉,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婚生女刘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刘甲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教育刘乙的抚养费600元至刘乙18周岁止,均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原告陈某处的现代牌空调、LG牌洗衣机、LG牌电视机各一台归陈某所有;现在被告刘甲处的海尔牌冰箱、26寸电视机、海尔牌空调、台式电脑各一台归刘甲所有。四、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