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冯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冯*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L***),搭载冯*全由杨梅方向经杨宅线往井头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敬老院路段时,与未靠右侧通行的李*清驾驶的桂D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冯*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冯*强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360.9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和冯*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全、农*英、李*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强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清等人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