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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贞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贞团,韦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贞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振涛,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8月20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9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准备好二轮摩托车、螺丝刀、开锁六角扳手等作案工具后,流窜至河南省清丰县、山东省平原县、济阳县、商河县、惠民县、桓台县、高青县等地的门市上,采用破门撬锁的手段,作案14起,窃取现金、手机等物品一宗,总价值40380元(详见附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螺丝刀、开锁六角扳手等物品,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贞团2007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振涛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7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李XX、曹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贞团、韦振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作案多起、流窜作案,应依法从重处罚;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贞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被告人韦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天禧蓝色二轮摩托车、螺丝刀、开锁六角扳手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晓梅审判员  刘 刚陪审员  杨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许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