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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度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诉司家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司家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家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艺公司)诉被告司家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用其厂房288平方米,年租金43200元(每月3600元),租期2年,先付后租,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年租金2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28000元,余款迟迟未交。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402元,并偿付违约金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家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二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仅用了一年多,其已于2013年7月4日搬离租用的房屋,已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及附加费,第二年的二个月租金未付(包含附加费)。其搬离厂房时,其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租用厂房。合同规定先交租金后用房屋,故其认为已交清第一年租金及附加费。查明,原告宏艺公司(甲方)与被告司家成(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园北区宏艺公司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用房;租赁期限2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年租金43200元,先付后租;附加费用:卫生费100元/月、门卫费200元/月、消防水100元/月,电费按实际用电量每度加价0.15元,水费3元/吨;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年租金的25%的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2013年7月4日,被告搬离租赁的厂房,并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房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未付清租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时由被告儿子司建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7月20日,讲好月底付清房租贰万元整,把机器、快速门等东西拖走。另查,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苏州市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确认的情况说明反映,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园北区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的厂房(即本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欠条》、《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并就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补充陈述:1、按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年应支付租金43200元及附加费用400元/月计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第二年承租二个月,房租7200元、附加费为800元,合计8000元。故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及附加费人民币56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元,尚余28000元未付。2、原告对水费不予主张。3、原告主张电费40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4、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要求被告按全年租金25%承担违约金10800元,但未提供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导致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已于2013年7月4日搬离承租的房屋,并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主张双方按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时间作为《房屋租赁协议》解除的时间,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租金,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实际租赁房屋的时间,结合《房屋租赁协议》就房屋租金的约定及《欠条》,扣除被告已付房租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附加费人民币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附加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被告称已付清第一年租金及附加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年租金的25%的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依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双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全年租金的15%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480元;关于电费,因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02元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家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二、被告司家成应支付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司家成应支付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480元。四、驳回原告苏州宏艺红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司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薛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