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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2010年12月11日因醉酒驾驶被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搭载二人,从嘉兴市南湖区浙江中元建设集团公司出发,沿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因醉酒驾驶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陆某上诉提出,其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之前曾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加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故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陆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过,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其以相同事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