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房兴云诉王正武、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兴云,王正武,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房兴云,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武,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静,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正武,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静之夫。原告房兴云诉被告王正武、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非,被告王正武、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兴云诉称:被告王正武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元,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201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武辩称:被告王正武借原告房兴云钱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年。不到期的时候,被告王正武确实分四次还给原告房兴云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归还。被告张静辩称:被告王正武借钱,被告张静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武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武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房兴云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房兴云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28日,原告房兴云打入被告王正武的银行账号15000元。原告房兴云称该款是被告王正武向其借款,只是未打借条。被告王正武称原告房兴云打入15000元是为了让其给原告房兴云的孩子买电脑,其已经花6000元买了电脑,剩余9000元是借原告房兴云的钱。被告王正武已经归还原告房兴云借款23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房兴云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存折、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兴云与被告王正武对向原告房兴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兴云主张被告王正武于201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5000元,但未提交借据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正武陈述该15000元中的6000元已为原告房兴云的孩子买了电脑,其中的9000元为借款,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且原告房兴云对被告王正武为其孩子买电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王正武自认借原告房兴云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共计109000元,减去被告王正武已经归还的23100元,尚欠原告房兴云借款为85900元。被告王正武主张2012年7月曾归还过原告房兴云借款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房兴云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静关于不知道被告王正武向原告房兴云借款,应由被告王正武偿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正武所借原告房兴云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张静与被告王正武应当对所欠原告房兴云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武、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兴云借款85900元。二、驳回原告房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房兴云承担129元,由被告王正武、被告张静承担122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正武、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锦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