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江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咸生诉黄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咸生,黄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江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杜咸生,女,汉族,住开江县。被告黄勇,男,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咸生诉被告黄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咸生、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崔学娟向原告杜咸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日,崔学娟将此借款转成被告黄勇偿还。后黄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2011年12月底。现要求被告黄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借款5万元的事实。2、杜庆秀的证人证言。证实崔学娟借款,后转为被告黄勇偿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黄勇负责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后:因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崔学娟向原告杜咸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日,崔学娟将向对原告杜咸生的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黄勇,被告黄勇在借条上签注“此借款从即日起由黄勇负责归还”。嗣后,被告黄勇未向原告杜咸生履行该笔5万元的债务。原告杜咸生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崔学娟向原告杜咸生借款5万元,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黄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杜咸生作为债权人予以了同意,被告黄勇也予以了确认,故该债务转移成立,被告黄勇负有向原告杜咸生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黄勇已经负担借款人崔学娟的义务,故原告杜咸生要求被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黄勇一定的准备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时间。原告杜咸生要求被告黄勇负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支持其在2013年8月22日起诉后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杜咸生要求被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勇偿还原告杜咸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斌审 判 员 朱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