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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占平与王敏奇、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占平;王敏奇;赵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48号原告张占平,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奇,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赵秀英,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同被告王敏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占平诉被告王敏奇、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敏奇、赵秀英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在吉林省松原市签订,且两被告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宁江区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另原告提供的虽为借据,但实际是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而形成,且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已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两被告自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但其提供的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两被告现居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百西小区2排2栋一单元201室,尚不能证明两被告在上述地址已实际居住满一年,因两被告的户籍地均在本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敏奇、赵秀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王敏奇、赵秀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敏奇、赵秀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审 判 员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