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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唱、陶某、黄李军(均另案处理)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塘横巷21号苏某家中,撬门进入屋内,窃取苏某的一部小黄蜂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人民币400元。经估价,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唱、陶某、黄李军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押回重审函,收押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1733元,返还被害人苏爱国。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