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姜波与宋子刚、马茂盛、折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宋子刚,折珍霞,马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姜波,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子刚,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珍霞,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茂盛,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波与被告宋子刚、马茂盛、折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到庭,被告宋子刚的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茂盛、折珍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子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马茂盛、折珍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子刚向原告姜波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马茂盛、折珍霞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子刚向原告姜波借款500万元,由被告马茂盛担保、折珍霞担保,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被告宋子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预扣了15万元利息,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485万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宋子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茂盛、折珍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子刚由被马茂盛、折珍霞作担保向原告姜波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约定担保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宋子刚向原告姜波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马茂盛、折珍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支付借款时预扣了15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8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子刚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陈家湾工业园区的神木县兴万丰煤能源深加工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份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宋子刚向原告姜波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48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姜波要求被告宋子刚偿还借款本金的应为485万元。被告马茂盛、折珍霞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为借款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48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波借款485万元,被告马茂盛、折珍霞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茂盛、折珍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子刚负担,被告马茂盛、折珍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