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甲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胡甲,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某,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甲诉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芮某某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下女儿胡乙。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且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芮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还小,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与被告芮某某200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下女儿胡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胡甲与被告芮某某有时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天路行公司财务收据、照片、银行对账单、取款单、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