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仁德与���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德,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07号原告施仁德。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原告施仁德诉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叉车汽吊业主,曾于2012年9、10月为被告叉、吊机器设备等,被告共欠原告报酬6000元。原告曾于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报销,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销单1份、收款收据(时间从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及发票各6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仁德报酬人民币6000元。如果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施仁德已预交,由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仁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