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黄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黄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组。经营者黄永辉,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锋铓、。被告黄勇,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原告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简称鑫辉租赁站)与被告黄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谭锋铓、程媛、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租赁站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机具租赁业务的个体经营户,于2011年4月将4台混凝土输送泵租赁给四川省九力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九寨沟青龙电站隧道施工。同年12月12日,原告临时雇请被告对该承租单位安置在青龙电站5号洞的一台混凝土输送泵进行管理和维护。同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在操作混凝土输送泵时,被第三方施工单位用于支撑5号洞的拱架钢筋坠落砸伤。2013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待遇及补偿费用122919.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因为第三方的施工设施造成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临时雇佣被告仅3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后就自行离开了原告,原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按照双倍工资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还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200元,原告已经承担了雇主必要的责任,其未获得的赔偿应由实际侵权的施工单位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双倍工资;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黄勇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2日,被告黄勇经人介绍到原告鑫辉租赁站工作,随即被派往九寨沟某工地,对于原告鑫辉租赁站租赁给他人的混凝土输送泵进行管理和维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鑫辉租赁站没有为被告黄勇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2月15日,被告黄勇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381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全部医疗费67544.35元已由原告鑫辉租赁站向医院支付,原告鑫辉租赁站还支付了2011年12月16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护工的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向被告黄勇支付了现金30200元。被告黄勇在工作期间,由九寨沟某工地负责吃、住;被告黄勇出院后未再到原告鑫辉租赁站上班;原告鑫辉租赁站没有向被告黄勇支付过工资。2013年5月2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实,被告黄勇需手术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为2万元以内。(二)、2012年9月3日,被告黄勇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鑫辉租赁站与被告黄勇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27日,被告黄勇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黄勇为工伤。2013年3月4日,经被告黄勇申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勇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3日,被告黄勇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鑫辉租赁站为被告黄勇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裁决由原告鑫辉租赁站向被告黄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医疗费66944.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万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9元、食宿交通费287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万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二次手术的护理及营养费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鑫辉租赁站向被告黄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79.3元、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3.3万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伙食补助费6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元,共计122919.3元,裁决由原告鑫辉租赁站为被告黄勇办理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决驳回被告黄勇的其他请求。原告鑫辉租赁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3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告鑫辉租赁站认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余额和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被告黄勇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住院381天,仲裁裁决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1.5月工资额计4500元,仲裁裁决伙食补助费为住院381天每天16元。审理中,原告鑫辉租赁站主张,在住院3个多月时,就未再治疗,但被告拒绝出院;对此,被告黄勇主张,在住院8个月时,可以出院回家疗养,但因欠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鑫辉租赁站不向医院交纳,医院不让出院。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鑫辉租赁站举出营业执照、被告黄勇的身份证、(2013)第202号仲裁裁定书及其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砼设备租凭合同书、被告黄勇向原告鑫辉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收条(3600元)、手机短信记录,有被告黄勇举出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成华区德才建筑设备厂开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第44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确认原告鑫辉租赁站与被告黄勇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12月12日起,原告鑫辉租赁站与被告黄勇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鑫辉租赁站关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勇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但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鑫辉租赁站的主张为每月3000元,高于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鑫辉租赁站的主张,认定被告黄勇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黄勇出院后未继续上班,又无医院证明需要继续休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出院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解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黄勇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鑫辉租赁站没有为被告黄勇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鑫辉租赁站支付。对于原告鑫辉租赁站关于其不向被告黄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审理中,原告鑫辉租赁站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且被告黄勇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这三笔费用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鑫辉租赁站未及时向医院交纳所欠医疗费,导致被告黄勇出院迟延,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勇的住院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间,即共计381天,原告鑫辉租赁站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黄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0元(工资3000元/月÷30天/月×381天);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379.3元,而被告黄勇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判决。本院酌情判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715元(381天×15元/天)。(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黄勇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仅几天就遭受工伤,尔后住院治疗;被告黄勇在治疗期间虽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履行劳动义务、原告鑫辉租赁站未再实际用工,故原告鑫辉租赁站可以不向被告黄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鑫辉租赁站没有为被告黄勇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向被告黄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黄勇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鑫辉租赁站应当向被告黄勇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黄勇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半个月工资额即1500元。(四)、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勇的请求中,仲裁裁决未支持的部分,如后续医疗费等,因被告黄勇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关于不向被告黄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成华区鑫辉建筑机具租赁站向被告黄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79.3元、伙食补助费为57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1723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200元,还应当支付8703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黄勇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鑫辉租赁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严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