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18号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宏湖,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汉企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7659号关于第6429233号”PROTEK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陈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全汉企业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6429233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ROTEKPOWER”与第3617575号”PROTE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全汉企业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明显区别,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图形而非英文。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按本案的标准也不应当被核准。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6429233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全汉企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第3617575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常阳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全汉企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6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全汉企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商标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全汉企业公司均提交了部分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全汉企业公司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全汉企业公司在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全汉企业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外文”PROTEKPOWER”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和主要认读部分,从含义上可被区分为”PROTEK”与”POWER”两个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PROTEK”,二者共同注册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联想,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全汉企业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全汉企业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7659号关于第6429233号”PROTEK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