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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现民与崔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民,崔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现民,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书锋,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现民与被告崔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崔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我出售给被告花生。截至现在,被告尚拖欠货款120000元。经过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已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事实上已向原告超付货款31元。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花生款120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每次花生买卖行为中,答辩人均开出一式两联的收据,存根联由答辩人内部记账,红色收款联交与原告作为原告对答辩人的债权凭证(如当场付清款,红色收款联则不需要交与卖货人),当答辩人付齐原告该红色收款联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后,由原告将其持有的红色收款联交还答辩人销毁或留存,截止2013年3月29日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早已将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而原告已将红色收款联交还答辩人。之后,原告视答辩人为商家可欺,多次在答辩人经营场所吵闹。无奈,答辩人请双方所在村的干部等在县城顺河路南段金桥配货门市部组织原告与答辩人对账,对账中原告提供的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本,答辩人提供的是收据存根联。然而,原告的妻子王兰娣、儿子张兵突然将答辩人提供的六本记账存根联抢走,经答辩人多次追要,原告拒不返还。原告依抢走的记账存根为据诉答辩人毫无道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主张自4月份至6月份;被告主张自4月份起,最后一次记不清时间),原告卖给被告花生共计合款19786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05365元,下欠92502元至今未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由双方所在村的村干部于2013年3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和对账,但在对账过程中,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单据存根联拿走。另查,原告另主张卖给被告花生75件和13件合计88件,合款共计15364元,并提供了双方对账时对账人员张现生所书写的对账清单(2)1页,但被告对此对账清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联)的部分内容、张现生所书写的对账清单(1)的部分内容、证人张现生、张献民、张爱群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常双月、张现生、崔永军、崔振明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双方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张现生的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花生,双方之间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花生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250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92502元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卖给被告花生75件和13件合计88件,货款共计15364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张现生所书写的对账清单(2)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属实,故不应认定和支持。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事实上已向原告超付货款31元”,其证据和主要理由是被告及其妻子书写的收据(存根联)八张(以下简称八张存根联)及原告并未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收据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八张存根联虽载明价款总计197867元、已付款总计170865元、其中四张注明“清”,但这些证据均是原告及其妻子书写的,原告对其中的付款数额并不认可,而且其中付款数额小于价款总额,同时,被告主张在没有现款的情况下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联、被告将款付清后将收据联收回销毁,但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联,双方主张截然相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关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数额,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仅付95365元,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原告所记的记录本中显示其中一笔收款40000元被涂改为30000元,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情况,应以原告的原始记录认定为宜,故被告所付原告货款数额应按105365元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民货款共计人民币92502元;二、驳回原告张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现民负担620元,被告崔书锋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付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