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轿车,从本市南湖区梅湾街出发,沿环城南路某某向西行驶至黄龙××足××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陆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