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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共党员,2008年至今任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文书,住肥东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共党员,2003年至2009年任肥东县众兴乡民政办主任,2009年12月至今任众兴乡便民利商服务中心副主任兼民政岗位(实质上就是民政办主任,负责民政工作)。住肥东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海峰、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国家实施危房改造政策,给予困难的农民一定数额的危房改造补贴资金。2012年,在众兴乡大高村上报危房改造农户的名单时,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称其家庭负担比较重,请王某给他想想办法,解决家庭的实际困难。被告人王某分工在大高村,就答应想想办法,并让张某上报一名危房改造农户的名单给他。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以吴某名义虚报危房改造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了张某提供的吴某的相关身份资料,并在申报过程中给予帮助,致使吴某户在没有被验收的情况下,通过了县住建局的审批。通过审批后,被告人王某要张某提供存折账户,张某提供了其自己存折账户。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是其本人存折账户的情况下,仍接受了该存折账户并将该账户附在吴某的名字后面予以上报。2013年1月25日,以吴某名义虚报的20000元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打到张某的存折上。20000元危房改造资金打到张某存折上后被张某取出来,其中被告人王某得款7000元,张某得款13000元,分别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从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5月份,先后以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村民司某某、汤某某、徐某名义虚报并套取了低保金计8867元。该8867元低保金打到被告人张某个人存折后被其占为已有。被告人王某在得知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张某调查本案时,将7000元退交给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包括王某所退交7000元在内计28867元款退缴在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财政专户账上。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徐某、窦某、高某、米某、周某、朱某的证言,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对私活期明细,张某以司某某、汤某某、徐某名义骗取低保金一览表、汇总表、清册、说明,众兴乡党委会文件,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危房改造资金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归案说明,悔过书,通报,情况说明,危房改造档案(吴某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20000元,占为己有。其中张某得款13000元,王某得款7000元。被告人张某还单独采取虚报手段,骗取低保金8867元,据为己有,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两被告人采取骗取手段,共同贪污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王某在张某提出家庭困难请求帮忙时,遂要求其上报一危房改造户,以获取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嗣后张某即假借吴某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并提供张某本人的账户以供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打入其账户。在整个申报过程中,王某明知相关申报手续为虚假的,仍然予以申报。在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打入被告人张某账户后不久,被告人王某让张某搞一万元钱给他;张某遂给了7000元款给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证实,两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已形成了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意思联络和沟通,并分别利用了各自职务之便,致使国家惠农补贴资金脱离国家的控制,犯罪过程全部完成,犯罪既遂。在共同贪污行为全部完成后,至于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由两被告人中之谁实际占有、以及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三、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正兵审判员  费维斌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