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樊爱丽、段合煜与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丽,段合煜,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樊爱丽。原告:段合煜。法定代理人:樊爱丽,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段合煜之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港区胜阳广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62********。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家臣,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子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樊爱丽、段合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丽及原告樊爱丽、段合煜的委托代理人夏家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斯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龙王庙商贸广场B-3区1层1618室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7.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900元,总价为1494108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04108元,又以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余款89万元。但在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因商业规划不能按时交房,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履行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这已得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支持。但是被告凭借资源与信息的不对称利用文字技巧,在实际履行中交付的商铺与签订合同的商铺使用功能有根本的不同,已经不具备设计的98间商铺的经营功能,不符合订立的合同本旨,致使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94108元、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08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执意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08)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将原商铺进行内部分割后具备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条件,并判决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157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如今原告已无权就已经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的案件重新立案起诉,原告一再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是恶意缠诉的行为,请求法院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原告从2009年8月24日至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期间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房屋执行案件下达(2009)武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已经交付,该案执行完毕,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拒绝接收房屋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只能对其购买的房屋主张权利,无权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对其他房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购房合同以外的其他房屋分成98间小商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导致商铺空置,该损失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龙王庙商贸广场B-3区1层1618室商铺(建筑面积为27.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900元,总价为1494108元,交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该合同附件一“该商品房及所在楼层平面图”中载明为“龙王庙服装城一层平面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04108元,以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89万元。原告将所购商铺抵押给贷款银行武汉市先锋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因商业规划调整,不能按约定交房,依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解除合同。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请原告来公司售楼中心领取房价款、利息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15641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附件立即交付房屋;2、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反诉称,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系双方“事前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和11月15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2、原告取回其已支付的房价款1494108元及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59764.32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告开发的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项目由1栋4层、1栋5层、1栋6-8层、1栋4-11层的建筑群组成,总建筑面积为8.5万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5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7年11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按原设计,B-3区1层共有商铺98套,面积4378.63平方米。在竣工时,B-3区1层未分割为商铺,被告拟将整个B区1层的2、3、4区形成一个商业整体(1.3万平方米),形成大的开间布局,按照商场模式统一招商租赁经营。被告共销售B-3区1层区域商铺10套,面积共238.78平方米。现除原告(27.72平方米)、马少君(23.56平方米)在诉讼中外,其余8户商铺买受人与被告达成了商铺交付及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买受人同意接收;买受人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因被告并无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合同未解除。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项目已经经过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按原设计进行内部分割后,即可以向买受人交付商铺,因此,被告具备向原告交付商铺的条件,双方合同可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的标的(商铺)系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只有通过实际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要标的物存在,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的,就应当实际履行,对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被告拟调整商业规划,将房屋整体按照商场模式招商租赁经营,是其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实际履行。在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商铺及承担逾期交付商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樊爱丽、段合煜交付龙王庙商贸广场B-3区1层1618室商铺。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樊爱丽、段合煜支付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合同价款1494108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31日起,六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六十日后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同年3月9日,又向原告发出经过公证的《收房催告函》,但原告并未收房。为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原告认为,履行判决就是履行合同,被告实际交付的商铺与签订合同的商铺使用功能有根本的不同,已经不具备设计的98间商铺经营功能,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商铺的经营条件执行交付。被告认为,商铺具备交付条件是判决确认的,原告拒收无理,商铺布局部分进行调整,并未改变商铺的实际功能,请法院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听证会后,被告将违约金361574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将该款发还原告,同时发出移交商铺通知书。2009年6月9日,在现场移交商铺时,原告以不符合合同条件为由而拒收。2009年8月24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1、商铺的公用设施、通道、电梯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法院在执行中拆除电梯,恢复到合同约定状况;2、法院移交商铺通知“本案执行结束”一项应予以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组织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0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原告发出移交商铺通知书,其仍拒收。2011年3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执裁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正确,异议请求不属于该案执行范围,故驳回异议。2011年4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和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接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应向其交付的商铺,故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的执行请求已经超过该案判决确定的范围和执行机构的职责,故裁定:“终结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原告购买商铺所在的龙王庙商贸广场B-3区一楼为家纺城,原告购买的商铺已被单独隔出,现处于空置状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94108元、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08)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合同通知,照片,民事反诉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附件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同时也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并由原告取回购房款及违约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由法院执行完毕。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进行判决,判决生效后已经得到执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爱丽、段合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