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晓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欢,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宁晋县,暂住太原市。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欢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东岗巷东二里9号院,被告人刘晓欢用扳手撬开被害人李某的房门,入室窃取房内粉色女式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余元。后被告人刘晓欢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取房间内人民币100元。尔后,被告人刘晓欢又至本市迎泽区新生里南里18号院3层303室,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董某、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晓欢的供述及讯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晓欢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作案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