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分居,且被告曾经起诉离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施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结婚证、被告曾诉求离婚的诉状等证据。被告施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曾经因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因后悔而撤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育有一子施小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该离婚诉求。现原告又提起本案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虽诉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被告虽曾经诉求离婚,但被告已主动撤诉,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