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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军与王海波、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被告谢娜。原告赵军诉被告王海波、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谢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谢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波、谢娜于2011年7月14日从原告赵军处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元)用于原材料周转,借期壹个月,于2011年8月14日之前一次付清,利息为壹仟肆佰元(1400.00元),逾期我自愿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承担每天伍佰圆违约金和赔偿金及一切与此借款有关的费用。”被告王海波、谢娜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海波、谢娜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谢娜从原告赵军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赵军与被告王海波、谢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谢娜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谢娜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海波、谢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谢娜偿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海波、谢娜偿付原告赵军逾期利息30000元;以上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波、谢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